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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耀益与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吴耀益。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奚利宏。被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原告吴耀益诉被告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益诉称:被告开元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振兴路的马集农民康居工程(圣马丽都小区)A、B幢商住楼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推拉门300元/平方米、门窗2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带资到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64000元。2012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400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元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被告所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元公司从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承包马集农民康居(圣马丽都小区)A、B幢商住楼土建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吴耀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马集农民康居工程(圣马丽都小区)A、B幢商住楼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为承包总价的0.5%,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十日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吴耀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如约履行了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764000元。2012年1月15日孔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耀益圣马丽都二期工程款铝合金门窗计人民币柒拾陆万肆仟元”。2012年3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4000元(含质保金)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孔某出具的欠条;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吴耀益没有依法取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资质,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要求,故原告与被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无效。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孔某在合同上以发包方负责人身份签名且加盖了开元公司印章,其行为应属职务代理行为,所以被告辩称孔某系该公司临时雇用的普通工人,不能代表单位签订法律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孔某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代表开元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应由所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而该工程于2012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自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耀益工程款76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被告开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云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