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马某、李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马某,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叶某提议,被告人马某、李某甲驾驶两辆悬挂假车牌的车辆与叶某至南钢××厂××烧结作业区盗窃废钢。在装运所窃废钢经南钢十四号岗出厂时,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驾车冲岗出厂。后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将所窃废钢运至刘某乙(另案处理)处销售,得款人民币1200元。2、2013年2月27日,三被告人再次采取上述方式至南钢××厂××作业区盗窃废钢,在经南钢四号岗出厂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接受检查,被告人马某驾驶装运废钢的车辆紧随其后冲岗出厂。后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将所窃废钢运至胡某(另案处理)处销售,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叶某、马某至南钢炼铁新厂内欲再次盗窃废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并出示了其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吕某、朱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提出其三人的行为应为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叶某提议,被告人马某驾驶悬挂假苏A×××××号车牌的黑色奇瑞轿车、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悬挂假苏N×××××号车牌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至南京钢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炼铁新厂烧结360作业区盗窃废钢。当日14时45分左右,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将废钢装运至被告人马某所驾驶的轿车内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在前,被告人马某驾车载涉案废钢在后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至南钢公司十四号岗。因见门岗值班人员欲对被告人马某所驾车辆进行检查,上述三名被告人为逃避检查,由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撞开道闸杆,被告人马某驾车紧随其后也撞击道闸杆强行闯岗出厂。其后,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将涉案废钢运至本市浦口区XX街道刘某乙经营的江苏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涉案废钢销售给刘某乙(另案处理)。2、2013年2月27日,经被告人叶某再次提议,被告人马某驾驶悬挂假苏A×××××号车牌的黑色奇瑞轿车、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悬挂假苏N×××××号车牌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与被告人叶某又至南钢公司炼铁新厂烧结180作业区盗窃废钢。当日11时41分左右,上述三名被告人将被告人马某所驾轿车的后排座卸下并装载废钢后,仍由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在前,被告人马某驾车载涉案废钢紧随其后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至南钢公司四号岗。为逃避检查人员对废钢进行检查,被告人李某甲驾车从正检查其它车辆的检查人员旁边闯岗出厂,被告人马某驾驶装运废钢的车辆不顾检查人员拦截而紧随其后闯岗出厂。其后,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将所窃废钢运至本市浦口区XX街道胡某经营的个体收购站,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涉案废钢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叶某、马某驾驶悬挂假苏A×××××号车牌的黑色奇瑞轿车至南钢公司炼铁新厂内欲再次盗窃废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向南钢公司炼铁新厂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赔偿维修道闸杆费用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当庭予以供认,另有被告人叶某、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吕某、刘某甲、邹某、王某、朱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钢公司炼铁新厂报案材料、三名被告人分别驶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从南钢公司十四号岗、四号岗闯岗出厂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基本一致地予以了印证;证人胡某、李某乙、刘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于2013年2月26日至刘某乙经营的回收公司销售涉案废钢,于2月27日至胡某、李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售涉案废钢的情况;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李某甲分别辨认出两次窃取废钢、两次闯岗以及销赃等涉案地点的情况;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李某甲、证人刘某乙、胡某、李某乙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涉案人员的情况;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被告人马某所驾驶的悬挂苏A×××××号车牌的黑色奇瑞轿车内还发现苏A×××××车牌2块等物品,在被告人马某居住的本市浦口区XX号住处发现皖K×××××车牌2块等物品;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苏A×××××车牌、皖K×××××车牌、苏A×××××车牌分别所登记的车型与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奇瑞轿车不一致;证人邹某的证言、维修发票证实南钢公司十四号岗道闸杆被撞坏后维修费680元;本院往来款专用票据、南钢公司炼铁新厂及保卫部出具的收条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并赔偿道闸杆损失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南钢公司炼铁新厂报案材料、南京市公安局九龙分局钢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名被告人所提出的其三人的行为应为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甲为非法占有南钢公司的废钢,事先通谋,并先后两次分别共同驾驶两辆悬挂假车牌的轿车至南钢公司炼铁新厂,将涉案废钢运至被告人马某所驾轿车内,再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装载废钢的帕萨特轿车在前、由被告人马某驾驶装载涉案废钢的奇瑞轿车在后,分别采取强行撞击道闸杆、不顾检查人员拦截检查等方式闯岗出厂,三名被告人乘南钢公司门岗人员不备,出其不意,强行驾驶装载涉案废钢的车辆闯岗出厂,以取得对涉案废钢的实际控制权,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抢夺过程中作为主犯作用较被告人叶某、马某而言较小,三名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