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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蕴玉与被告北海市银屋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蕴玉,北海市银屋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王蕴玉,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县××州镇××号,身份证号×××8740。委托代理人:杨家聪,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银屋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海市××海路××楼。负责人:徐汝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昌荣,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蕴玉与被告北海市银屋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妍琰担任记录。原告王蕴玉及委托代理人杨家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蕴玉诉称:原告为了开办幼儿园于2007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期到2013年8月27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召开业主委员会议,提出到期后对原告出租屋的租赁权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次月交纳投标押金22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中标。被告没有重新依法进行招投标,但又没有依法及时返还原告招投标押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押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押金;2、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不中标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跟被告商量就起诉了。不同意返还押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的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租赁期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提出到期后对该房屋的租赁权进行公开招投标。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押金22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承包的银屋幼儿园已到期,原告参与投标,开标后不中标,请原告在8月5日前做好移交工作。被告没有将押金22000元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2000元作为投标押金,现原告没有中标,被告继续占有该押金没有合法根据,应将押金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市银屋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返还投标押金22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