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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唐波与吴华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吴华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唐波,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吴华根,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浙江省。原告唐波诉被告吴华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波、被告吴华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桐乡市梧桐贝甜贝菓食品厂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虽一直催讨,但被告却以双方系亲属关系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7月16日,被告就原告催讨的劳动报酬出具清单但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工资219466元。被告答辩称,第一,清单不是欠条,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第二,原告工资已经分多次付清,且按照常理三年多未付一分钱工资是不现实的;第三,原告妻子因此事经常电话骚扰、甚至来被告店里打闹(派出所均有备案),对被告生活、生产造成很大伤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至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欠原告工资219466元;二、银行转帐表6份,证明被告曾经转帐给原告116500元,现金给被告5337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是欠条不能代表被告欠原告工资。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现金是原告与被告妻子唐叶核对,非经本人核对,故原告提供的核对数额不准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农业银行现金存入凭据9份、杭州银行帐户明细查询19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37份、帐本4本、包装材料清单5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22880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经双方核对,总共支付原告169871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质证认为其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农业银行现金存入凭据、杭州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中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印证,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陈述在事实认定部分综合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波于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止在被告吴华根经营的桐乡市梧桐贝乐贝菓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吴华根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唐波工资清单一份,即2007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5日唐波工资合计21946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16500元、现金5337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根据工资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唐波与桐乡市梧桐贝乐贝菓食品厂的劳动关系已事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吴华根作为个体工商户桐乡市梧桐贝乐贝菓食品厂的业主,应当承担该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月及时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7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5日原告工资合计为219466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银行转账116500元、现金53371元,合计169871元,原告主张其中113000系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吴华根尚欠原告唐波工资共计49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波工资4959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唐波负担1768元,由被告吴华根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