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非行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谷志龙腾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谷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桑法非行执字第252号申请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号。法定代表人石绍河,局长。委托代理人明双能,男,1979年10月9日生,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谷志龙,男,白族,1969年11月15日生,居民。申请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桑国土资腾决字(2013)3号限期腾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桑国土资腾决字(201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0年2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桑植县澧源镇原方家坪村酉水河边3.742亩集体土地。申请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履行了征地补偿程序,给被征地农户依法足额补偿到位。被申请人谷志龙承包的土地0.626亩(水田)在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2013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限期腾地告知书,2013年5月28日作出桑国土资腾决字(2013)3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谷志龙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腾让被征收土地。被申请人谷志龙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除被申请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腾让土地并领取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谷志龙认为该块土地其已卖给了钟为刚,腾地的事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谷志龙是合法的被征土地的承包人,系合法的腾地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桑国土资腾决字(2013)3号决定书中关于清除被申请人谷志龙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腾让土地的决定。限被申请人谷志龙在接到本裁定书后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义务并领取征地补偿款。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本案所需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谷志龙负担。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吴其干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