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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边娜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边娜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卿。被告边娜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负责人薛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芳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边娜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边娜新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赵爱卿,被告边娜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2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边娜新驾驶冀F×××××号别克牌轿车沿冀中兽药厂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织鑫大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1,500元医药费后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83,7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边娜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可,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边娜新驾驶冀F×××××号别克牌轿车沿保定冀中兽药厂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织鑫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沿织鑫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建军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不除外),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边娜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被告边娜新所驾肇事车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行车本、驾驶证、询问笔录、被告边娜新提交的编号为153099的预交款收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3年4月9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的情况,认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第4.10.5.b条“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不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所述伤情是依据其治疗医院高阳县医院的诊断作出的,该院2012年12月23日放射学科X线检查诊断报告意见为,“考虑右侧第9、10、11肋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不除外”。原告诉后于2013年1月30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CT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右侧第9、10、11、12肋肋骨骨折,治疗后改变”。经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线检查结果显示:“右侧第9、10、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上述检查结果说明,作为治疗医院的高阳县医院明确张建军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未排除第12肋骨骨折,原告诉称所述伤情以此结论而述,但诉后原告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检查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检查,均确诊为张建军右侧第12肋骨骨折,该结果与高阳县医院右侧第12肋骨折不除外的检查结果并不矛盾。原告诉状所述及其以后对伤情的伤残鉴定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鉴定意见书的十级伤残意见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的下列主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提交了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娜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队出警之前被告边娜新将车移至路边,被告方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质证认为,我方是为了避免发生二次事故才在拍照取证后移动了车辆,并无逃逸。被告边娜新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当时的情况交警都看了,而且车损部分都在门上。我主张按4:6比例划分责任。二、原告出示高阳县医院病例、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说明)、药费明细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款额10,359.2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0,359.2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6天=3,300元;营养费50元×66天=3,300元;交通费单据34张,主张62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每天用药明细,我方认为原告有挂床(办理出院结算前未实际住院治疗)的现象,原告不能提供每天住院的用药明细,不认可原告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我方认可以每天50元计算45天;认可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的医药费10,359.2元;诊断证明书应加强营养的医嘱是先盖章后写字,营养费我方不认可;交通费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我方认可300元的交通费。被告边娜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原告出示高阳中学的证明一份、劳动协议书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出示高阳县双松巾被厂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协议书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以证实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在高阳中学上班之余,利用周六周日在双松巾被厂兼职,每月合计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结合病历记载的出院后休息四至六周的医嘱,按四周计算为28天,共计94天,主张误工费3,000元÷30天×94天=9,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质证认为,我方认可误工时间按94天计算,原告工资我方只认可在高阳中学的,高阳县双松巾被厂的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与高阳中学工资发放表上的字迹是一个人所写,我方不认可。被告边娜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四、原告出示护理人赵爱卿的身份证一份、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协议书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结婚证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以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砸毛巾边的工作,因护理人每月工资不同,按日平均工资116.25计算66天,主张护理费7,6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质证认为,护理费时间上我方认可45天。护理人2012年10月份工资单显示为3,501元,原告未能提供纳税凭证,工资表上的签字疑似一人所签,原告与护理人两个人的工资发放表字迹基本一致,原告证据涉嫌造假,我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边娜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五、原告出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示加盖有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和高阳中学公章一份,以证实其自2009年11月开始在高阳中学居住,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原告出示被抚养人其子张慧康(农业户口,1996年3月8日出生)的身份证一份、加盖有高阳中学和高阳县西演镇南赵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慧康与原告的关系和户籍情况。原告出示户口本一份、加盖有高阳中学和高阳县西演镇南赵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其父张玉山(农业户口,1924年1月18日出生)、其母魏五(农业户口,1929年2月7日出生)育有一女二子,女儿张占弟(1948年8月26日出生)体弱多病,长年用药,无抚养能力。长子张占军(1955年1月24日出生)下岗待业,仅靠微薄的困难补助度日,无抚养能力。原告父母由原告个人实际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617元;原告结合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出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单据一张(款额600元,CT扫描),保定法医医院单据六张(款额1,026.5元),主张法医鉴定费1,626.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质证认为,根据高阳县医院诊断病例是三根肋骨骨折,根据标准三根肋骨骨折不能评残,但是伤残鉴定结论显示四根肋骨骨折,我方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一概不认可,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我方不认可。被告边娜新质证认为,高阳县医院X线报告中第12根不除外,但最后出具的诊断证明是说9、10、11肋骨骨折,证明第12根已经排除了。我方坚持并同意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张建军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陈述一致,且被告也拍照保留了现场情况,并由交警勘验了现场后查明了事故的成因,被告边娜新也无逃逸行为,为了避免二次事故移动车辆并无不妥,故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因被告边娜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投保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建军和被告边娜新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在高阳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0,359.2元,有治疗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药费明细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边娜新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冷静处理,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导致无预交款收据不能办理出院手续,确有挂床行为,本院酌定住院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50元计算55天为2,750元;营养费有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但无具体数额,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应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55天为1,650元;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34张,主张交通费624元,被告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和复查、鉴定等与治疗、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高阳中学及高阳县双松巾被厂的证明、劳动协议书、工资发放表证明,本院结合本地电工职业存在兼职较多的劳动状况及劳动者工资状况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所主张误工费适中,误工时间结合出院后休息四至六周的医嘱,按四周共28天,住院66天,共计94天计算应属合理。本院对原告误工费9,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7,673元,有护理人赵爱卿的身份证一份、工作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协议书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结婚证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证实,并结合本地该行业工资情况,本院认定护理人从事砸毛巾边的工作,按日平均工资116.25计算护理费,但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55天计算,护理费为6,394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理,本院认定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虽出具加盖有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和高阳中学公章的在高阳中学居住的证明,但高阳中学提供的只是职工居住的宿舍,只是暂住地,根据原告的农村户口的实际情况,其未举证证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此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居住农村的情况按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其子张慧康为未成年人,其父张玉山、其母魏五年龄较大,已无劳动能力,上述三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其他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他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故其父、母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各为5,364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10%÷3(人)=894元,其子为5,364元×2(年)×10%÷2(人)=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为18,48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情及伤残鉴定及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626.5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单据一张、保定法医医院单据六张加以证实,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4,065.7元。以上各项赔偿中,医疗费10,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14,759.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759.2元应由被告边娜新按主次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3,3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共计39,306.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06.5元,被告边娜新赔偿原告3,3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边娜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双方均认可,边娜新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在其给付原告的赔偿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06.5元。二、被告边娜新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1元(扣除为原告垫付1,500元后,实赔偿原告1,83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600元,被告边娜新负担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代理审判员  李天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素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