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明明与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明,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明。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念雷,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杰、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红,经理。上诉人高明明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2)鱼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乡县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于2010年7月8日由被告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2010)金建房拆许字第013号拆迁许可证。拆迁地点东起莱河,西至金济河、南起缗城路、北至王杰路。拆除期限及该证有效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2010年7月14日,原告之父高景全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对不动产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过渡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之父高景全又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房屋交接单,将涉案宅基地交付给第三人予以拆除,并领取了补偿款。后原告针对拆迁协议,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在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来看,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将原告与第三人协议拆迁纠纷定性为民事纠纷,这也符合协议拆迁系民事案件的法律精神。原告之父高景全代原告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已经将宅基地交付给第三人予以拆除,土地已经纳入金乡县城市总体规划,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明明的起诉。宣判后,高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许可范围之内,拆迁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与我们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我们完全有权提起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诉讼。一审法院以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已交付拆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2010)金建房拆许字第013号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以提出的行政诉讼是对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诉讼,显然混淆平等协商,自愿处置财产交付房屋的合意拆迁行为与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意拆迁行为并非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使双方存有纠纷也当属民事纠纷调查之范畴。上诉人对答辩人颁发第三人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已无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观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明明的房屋在其父高景全与原审第三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已由原审第三人予以拆除,上诉人对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上诉人与其父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因拆迁协议产生纠纷,双方之间的争议系民事争议,上诉人亦已选择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虽然上诉人原有的房屋在被上诉人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2010)金建房拆许字第13号拆迁许可证的范围之内,但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原审第三人协议拆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上诉人现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彤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石智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