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立超、高梦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超,高梦雅,和献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立超,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梦雅,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民权国电公司职工,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和献伟,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和献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和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韩立超伙同高梦雅在商丘市梁园区境内利用技术性改动电表帮助和献伟等人窃电,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并使和献伟开的“传说”美容美发店和他人家庭用电因改电表盗窃电量总价值人民币8634元。2、2010年夏至2012年6月,被告人和献伟在商丘市梁园区经营“传说美容美发店”时,找到韩立超为其美发店、家中改装电表,盗窃电量分别为3300度、2764度,价值为人民币4059.1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和献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和献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夏至2012年6月,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与被告人和献伟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和献伟经营的“传说美容美发店”,由韩立超为其美发店和家中改装电表,分别盗窃电量为3300度、2764度,价值为人民币4059.14元。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回被害单位。2、2010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韩立超伙同高梦雅在商丘市梁园区境内利用技术性改动电表帮助王立忠、陈某、刘某1窃电,共价值人民币4574.86元。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回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和献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门玉玲、陈某、刘某1、王某、谭某、刘某2、韩某、肖某、刘某3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窃电报告、通知单、处理单,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拍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和献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和献伟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梦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和献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立超、高梦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杨艳丽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