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潍坊迪克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高登峰、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迪克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高登峰,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潍坊迪克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继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登峰,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刚,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立清,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迪克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登峰、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兴,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刚、徐立清,被告太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高登峰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渤海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于浩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通连、马婷婷、沈苗苗、刘君萍)相撞,致于浩、王通连、马婷婷、沈苗苗、刘君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浩和被告高登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通连、马婷婷、沈苗苗、刘君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浩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280元,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陪赔付2000元,不足损失有其他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交运公司是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高登峰是其公司职员,高登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高登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高登峰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渤海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于浩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通连、马婷婷、沈苗苗、刘君萍)相撞,致于浩、王通连、马婷婷、沈苗苗、刘君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浩和被告高登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通连、马婷婷、沈苗苗、刘君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是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交运公司是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高登峰是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车损9600元;2、评估费960元;3、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60元。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登峰驾驶的机动车与于浩驾驶的机动车(车载王通连、马婷婷、沈苗苗、刘君萍)相撞,致于浩、王通连、马婷婷、沈苗苗、刘君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高登峰与于浩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通连、马婷婷、沈苗苗、刘君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后双方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以被告高登峰与于浩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高登峰作为被告交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被告高登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高登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损失,有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损失5280元[(12560元-2000元)×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 磊人民陪审员 付 乐 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玲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