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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坤诉被告朱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朱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10号原告王坤,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祥,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军,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坤诉被告朱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原告给被告位于咸阳市火车西站古建大厦一楼的火锅店装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并交付被告使用,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装修费,被告给原告打了30000元的欠条,说过几天就支付,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咸阳市火车西站的饭店,期间从2011年2月8日至3月15日,合同的价款为218000元,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30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今欠装修款30000元,2012年1月17日朱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饭店进行了装修,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装修费用,被告至今尚欠30000元装修款未付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坤工程装修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小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