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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鑫锐森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鑫锐森木业有限公,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锐森木业有限公,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蔼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宗斌、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坚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接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下以本诉原告称)福州市仓山区鑫锐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以本诉被告称)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宗斌、黄玉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接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3)仓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纤维板材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63,13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欠货款263,1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为8,964.1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之反诉辩称,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所供板材应为E1级,而被告所指的板材“含水量严重超标”问题亦与板材是否E1级无关。因此,被告所谓原告“承诺提供的板材属于E1型”并无事实根据,且原告所供板材是否为E1级问题,只关乎甲醛释放量,无关于含水量,与被告的诉由不符,也与本案纠纷之处理无任何关联。2.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取的检材样品所作出,应当作为判定原告所供板材质量的依据。而该《检验报告》表明,原告所供板材的含水率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因此,被告所谓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将低价不合格产品冒充优质合格产品,高价出售给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不能证明其出现了油漆开裂质量问题的产品系采用原告所供板材制成,不能证明所使用板材的含水率不合格,更不能证明含水率与产品油漆开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意欲将其产品所出现的油漆开裂的质量问题归责于原告,没有依据,不能成立。4.被告不仅存在意欲向原告转嫁责任和损失的行为,而且还存在企图放大损失和将正常生产支出套作损失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皆属恶意,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所供板材质量合格,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已按口头约定,及时付清了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原告已实际收到货款,但却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正式合法的税务发票,已违反了税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责任的权利。4.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将价格为28元废品以86元的高价出售给被告,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货款予以退还外,还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反诉诉称,2012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E1纤维板材用于生产家具,原告也承诺提供的板材属于E1型。但被告在销售家具过程中发现,使用原告提供的纤维板材生产而成的家具全部出现明显裂缝。后经被告委托专家查找原因,发现原告提供的纤维板材不属于E1型,且含水量严重超标(超过合格纤维板含水量的两倍以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货并赔偿损失,但遭拒绝。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将低价不合格的产品冒充优质合格产品,高价出售给被告的导致了已生产加工为成品的家具在销售出去后均遭客户退货。由于客户退货的原因,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被告专门组织员工进行返工修理,但大部分家具因原告提供的纤维板材严重开裂无法修复而报废。截止2013年5月6日,因原告提供板材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24,537.87元,故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4,537.87元;2.判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锐森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欠条,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184,565元货款;2.送货单,证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18,571元货物,被告未支付该货款。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针对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福建省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E1型纤维板材含水量严重超标(超过合格纤维板含水量的两倍以上),属于不合格产品;2.漳州市溢鹏木业有限公司《中纤板价格表》,证明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将低价不合格的产品冒充优质合格产品,高价出售给被告;3.图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纤维板材生产而成的家具全部出现严重开裂现象,导致家具在销售出去后均遭到客户退货。由于客户退货的原因,被告专门组织员工进行返工修理,但大部分家具因原告提供的纤维板材严重开裂无法进行修复而报废;4.陶玉明、王庭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E1型纤维板材含水量严重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成品家具全部出现严重开裂现象,遭到客户退货。陶玉明所在的福马金山漆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返工期间为被告提供油漆服务。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经济遭受巨大损失;5.退货及运费明细表,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纤维板材生产而成的家具严重开裂,遭经销商福建惠乐家商贸有限公司退货。退货价值为134,726.09元,运费为5,130.07元,产品损失价值共计139,856.16元;6.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薪资表,证明由于客户退货的原因,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专门组织员工对问题家具进行返工修理,所产生的工资共计388,481.17元;7.《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对问题家具进行返工修理期间,产生的房租为42,000元每年/12月*3月=10,500元;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对问题家具进行返工修理期间,产生电费为17,172元;9.《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对问题家具进行返工修理,使用油漆价值为200,000元;10.福建友谊胶粘带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对问题家具进行返工修理,使用相应配件的价值为16,730元。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锐森木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板材不存在含水量超标的质量问题;2.证明:证明漳州市溢鹏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其所提供给原告的板材均合格;3.录音材料及光盘,证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这份检验报告是根据双方人员共同取样共同送检所作出的,或者说证明了取样送检的过程。另外,被告申请证人陶玉明(福州福马金山漆业有限公司的技术员)、王庭翟(被告公司的生产厂长)出庭作证,陶玉明的证言证实经原、被告及油漆公司三方确认,原告提供的厚板材有问题,导致被告的产品发生开裂,由于双方对板材问题还是油漆问题,说法不一,于是我方赔偿了60,000元;王庭翟证言证实原告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导致加工好的产品发生开裂。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检测样是其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中的“检测样”也是其书写的。针对本诉证据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第1号证据因被告确认系其公司职员吴中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坚的父亲)出具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该证据关于没有公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第2号证据因有被告公司职员林枫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认为该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反诉证据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第1号证据因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的,送检的样材未经双方确认,无法确定系原告提供的板材,故该测试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第2号证据因被告仅提供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第3号证据因取得方式不明,且无法证明开裂系原告提供的板材造成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第4号证据因陶玉明也无法说明系板材问题还是油漆问题,故单凭其单方面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王庭翟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有利于被告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其证言中不利于被告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第5号证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退货与原告提供的板材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第6号、第7号、第8号、第9号、第10号证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意,同意对产品进行返修,被告擅自进行返修,导致损失的扩大,该部分损失也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同时,被告提供证据显示退货金额为134,726.09元,而返工所产生的费用高达632,883.17元,两者形成强烈的反差,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即便有上述支出,也应属于正常的经营支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3号证据因是原告公司职员翁韬凌与被告公司股东XX的录音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该证据关于录音材料中的XX不是其公司XX的声音,但未提出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己方的法律后果。原告第1号证据虽然委托单位载明的是翁韬凌,但原告确认翁韬凌系其公司职员,证人王庭翟亦确认送检的检测样系其公司产品,XX的录音材料也证明了送检的全过程,由此可以认定此次检验系双方共同委托所形成的,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该证据关于家具属于林木制品,应以福建省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报告》为准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第2号证据因漳州市溢鹏木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供货商,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纤维板材买卖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吴中春(系法定代表人吴坚坚的父亲)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是“收鑫锐板厂清单22张(送货单),共计货款340,965,已付156,400元,余欠184,565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为人民币13,380元,被告公司员工林枫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盖章。2012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为人民币14,728元和人民币15,093元,被告公司员工林枫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盖章。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为人民币15,308元,被告公司员工林枫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盖章。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为16,632元,被告公司员工林枫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盖章。201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为人民币13,480元和人民币15,000元,被告公司员工林枫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盖章。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为15,000元,被告公司员工林枫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盖章。之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原告公司职员翁韬凌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公司的股东XX进行了通话,对鉴定所要具备的条件以及要求进行了沟通,并共同确定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检测样进行检验。被告公司的生产厂长王庭翟在检测样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6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NO.(2013)MJJC-B0022检验报告:含水率技术要求为6%-14%,检验结果为7.4%、8.1%、7.8%、8.2%(注:因GB/T3324-2008标准中无板材密度技术指标,本次检验该项目仅提供检测数据,不作判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4,537.87元。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吴中春系其公司职员,且2012年10月10日的欠条是吴中春出具的,基于吴中春与法定代表人吴坚坚之间特定的关系,应认定吴中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又供货价值为人民币118,621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总供货额为人民币303,136元,扣除已付款4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63,136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为即时清结,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此时被告就应付清全部货款,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但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所作的检验报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板材含水率在技术要求的数据内,即便被告对该检验报告存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可供检验的样材,导致无法重新鉴定的可能,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锐森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1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人民币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反诉费4,5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佰松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