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与沈阳电机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沈阳电机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永安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799318-4。法定代表人浜崎泰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全中。被告沈阳电机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10甲4号。法定代表人余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民。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20号。法定代表人邹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与被告沈阳电机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实业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股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胡全中,被告电机实业公司、被告电机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被告电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胡全中,被告电机实业公司、被告电机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被告电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德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2月21日、5月4日,其公司和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订货合同3份,约定其公司购买名牌和生产商必须是电机股份公司的电动机总计8台,质量技术要求为《旋转电机定额和性能》GB755-2000,质保三包期为18个月,三份合同总价款69.6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向电机实业公司支付货款69.6万元(因其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实际支付70.6万元,多支付1万元应当退还其公司)。2011年夏,电机实业公司分期交付电机股份公司制造的电机。其公司的用户在正常使用这些电机中,电机先后均发生严重故障,主要是电机的轴断裂、开裂等烧包现象,其公司即通知电机实业公司修理。电机实业公司派员修理电机至今没有修妥,无法使用,修理人员称这些电机并不是电机股份公司生产,而是电机实业公司制造,电机上贴了电机股份公司的名牌。为电机质量问题及不是电机股份公司制造等,其公司要求电机实业公司调换为电机股份公司生产的电机,但至今没有调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质量问题,其公司申请委托鉴定。电机实业公司所供的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已构成违约。电机股份公司允许电机实业公司贴牌使用,违反了有关注册商标生产者的法律规定,助长了电机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1年1月20日、2月21日、5月4日签订的3份产品订货合同;2、双方退款退货,即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返还其公司货款70.6万元(包括多支付的1万元),自行提取7台电动机,返厂的1台电机退还;3、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连带赔偿其公司损失33000元;4、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1月7日庭审中,百事德公司明确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提供的电机质量严重,达不到合同要求,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3份合同,返还货款69.6万元,返还多支付的1万元,赔偿损失按69.6万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鉴定中产生的相关费用鉴定费9万元、鉴材拆卸费3000元、鉴材运至南京的运费1000元、6台电机自太仓港协鑫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运至其公司运费3000元,应当由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承担。被告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共同辩称:一、百事德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我国合同法,解除合同分两种情形-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应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履行通知义务,由持异议的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百事德公司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便迳行直接提起诉讼,显然是违背了合同法关于行使解除权和行使诉权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百事德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百事德公司对产品质量确认验收合格,应当依法驳回百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产品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验收。从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其公司系于2011年4月2日、5月27日、7月30日分三次将八台电机发送百事德公司,但百事德公司并未在收到产品后三个月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依据合同法158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百事德公司认可产品质量。三、其公司依据合同向百事德公司交付的8台电机产品质量合格;百事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电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是其公司生产、设计的原因造成的。该8台电机在出厂前均已经过了多次反复试验,产品均无质量问题,完全可以正常使用。然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百事德公司在先后收到8台电机后,将其与百事德公司生产的其他机械设备进行配套组合,形成了新的产品,并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其中的电机部分发生了故障。至此,电机出现故障原因有多种可能:第一、是其公司生产的电机自身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第二、电机自身无质量问题,但无法与百事德公司配套的其他设备兼容使用;第三、百事德公司或第三方使用方式方法不当,违规操作,造成电机毁损,等等。而百事德公司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当依据举证规则,对上述无限多种可能做出一定程度的合理排除,否则,百事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现通过百事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除了百事德公司自己的单方陈述以外,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电机是由于自身缺陷导致发生故障,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公司生产的电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图纸要求或技术指标。至此,百事德公司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自身的诉讼主张,应由百事德公司承担其举证不能之责任,即判决驳回百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其公司生产的电机产品无质量问题,系百事德公司(使用)方违规操作对电机造成损害,以致电机发生故障乃至毁损。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电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755-2000,而该项标准前方中明确指出,该国家标准只是电机产品的基础标准,相关产品的特殊性能及操作要求,应当适用相应的标准。而案涉电机,其相应标准即为行业标准JB/T7593-2007,其公司生产的电机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GB755-2000的基础要求,而与此同时,使用方在操作电机的过程中,亦应当遵循行业标准JB/T7593-2007的规定合理使用。依据行业标准JB/T7593-2007中的明确规定,此类型电机电动机轴上不允许承载外加的轴向力和径向力。然而,在其公司售后人员到达使用现场后发现,恰恰是使用人违规操作,在不允许承载外力的机轴上安装了履带,由于皮带产生巨大的侧拉力,造成机轴毁损。因此,电机发生故障的原因,完全是使用方不按照相关操作规范违规使用所造成的。其公司生产的电机产品,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公司并无违约,不应承担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在内的任何违约责任。五、其公司依约向百事德公司交付了名牌及生产厂家均为电机股份公司的合同标的物,其公司无任何违约之处。电机股份公司系电机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实际管理人,电机实业公司是一个法人企业,同时也是电机股份公司的车间和工厂,电机是由电机实业公司负责施工完成的。任何人委托电机股份公司生产同类型的电机,都只能由电机实业公司完成实际施工,对此百事德公司在缔约当时也是完全知情的,根本不存在其公司欺骗的事由,百事德公司的此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百事德公司与电机股份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2月21日、5月4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共3份,合同中供方名称为电机实业公司,盖章为电机股份公司。合同约定百事德公司购买名牌和生产商均为电机股份公司的YKK355-4/250KW/6KV/IP54电动机总计8台;质量技术要求为按《旋转电机定额和性能》GB755-2000执行;质量负责期限为电机出厂之日起,三包期18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验收,从到货之日起三个月内,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3份合同总价款为69.6万元。合同对付款时间、交货时间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百事德公司共支付款项为70.6万元(多支付了1万元),均支付给电机实业公司。电机实业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交付2台、5月30日交付2台、8月2日交付4台。电机实业公司与电机股份公司表示3份合同是两公司共同履行的。经审理查明二:2012年5月7日,协鑫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4月份电机运到项目现场,运行不到一个月,就发现电机经常故障,质量问题严重,通过百事德公司把电机返厂维修,返还电机股份公司维修后,于2011年7月10日重新使用运转电机,当天又出现质量问题,其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又提出质量异议,以传真的形式分别发给了电机股份公司和百事德公司。百事德公司提供了该份传真作为证据,电机股份公司否认收到了该份传真,对证明也不予认可。2011年6月25日,又1台电机因故障返还电机实业公司处置,该台电机至今仍留在电机实业公司,另7台电机因损坏无法使用现均在百事德公司。2012年1月至2月间,百事德公司、电机实业公司及协鑫公司之间形成多次传真往来和会议纪要,就电机质量问题进行商讨。经审理查明三:审理中百事德公司申请对电机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期间,研究院会同本院召集电机实业公司、百事德公司到电机所在的现场即协鑫公司内,就鉴定所涉的鉴定事项、选样方法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磋商,并就相关鉴定事宜形成了现场勘验记录。该记录明确委托使用方(电厂)对电机拆解,百事德公司负责运输。2013年7月10日,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1#和2#电机轴的化学成分均符合GB/T699-1999中35钢的技术要求。与GB/T699-1999中35钢标准值相比,两根轴的屈服强度均偏低,同时其抗拉强度也处于标准值的下限附近。1#和2#电机轴的基体组织均为铁素体+珠光体,有部分带状组织和魏氏组织特征,为正火态组织。2、送检的1#和2#电机轴的断裂(开裂)为疲劳断裂(开裂),且属于低拉力下的高周疲劳断裂(开裂),无过载断裂特征。焊接缺陷的存在是导致电机轴最终断裂(开裂)的主要原因。电机轴选材或处理工艺不恰当对电机轴的断裂(开裂)起到了促进作用。百事德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电机实业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进行复议,研究院就电机实业公司异议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电机实业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研究院派员并会同鉴定专家出庭接受了质询,就电机实业公司提出的有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结论形成的理由等异议,分别发表了相应意见,以证明鉴定报告的合理性。经审理查明四:对百事德公司要求赔偿因电机故障处理费用33000元的诉请,电机实业公司与电机股份公司认为并没有相关票据;对百事德公司就该诉请变更为利息损失诉请,电机实业公司与电机股份公司认为违反证据规则及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百事德公司另主张的鉴材拆卸费3000元(有协鑫公司拆解人员收条)、鉴材运至南京的运费1000元、6台电机自协鑫公司运至百事德公司的运费3000元,电机实业公司与电机股份公司提出拆装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其他没有票据的运输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五:2012年3月21日,百事德公司曾以与本案同一事由提起过诉讼,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百事德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合同、往来函件、证明、收条、相关标准、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百事德公司质量异议是否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2、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交付、付款方式、往来函件等一系列行为判断,应认定是百事德公司与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之间共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百事德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由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共同承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电机实业公司电机交付期间为2011年4月6日至8月2日,而2011年6月25日就有一台电机返厂维修,期间还曾有另一台电机曾返厂维修过,这足以证明百事德公司在此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而这一时间点距最早一次交货时间不足三个月,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另本案所涉电机的质量问题属内在质量,隐蔽瑕疵只有在使用后才能发现,故质量异议期也应作相应宽延。故本院认定百事德公司在有效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提出的用户使用不当,即不能用皮带轮连接(径向力)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及电机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均未有此禁止性规定,故不能判定用户使用皮带轮连接即属使用不当;且研究院鉴定结论也明确表明电机轴断裂(开裂)为疲劳断裂(开裂),且属于低拉力下的高周疲劳断裂(开裂),无过载断裂特征。焊接缺陷的存在是导致电机轴最终断裂(开裂)的主要原因。电机轴选材或处理工艺不恰当对电机轴的断裂(开裂)起到了促进作用。该结论明确表明电机轴断裂(开裂)与使用不当无关,而是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研究院的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对鉴定报告的效力应予确认。故本院认定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电机实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与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已构成违约。因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百事德公司合同目的,故百事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百事德公司要求电机实业公司返还款项70.6万元(已包括多付的1万元)并退回8台电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1台电机已在电机实业公司,可认定已经退回,另在百事德公司的7台电机应由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到百事德公司自行提取。关于鉴定物的拆解费用3000元,百事德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现场勘验记录对该拆解事项也作了约定,故对作为损失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运输费用,虽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但百事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诉请金额,本院无法对具体费用金额作出判断,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诉请,百事德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又提出了异议,故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与沈阳电机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2月21日、5月4日签订的3份产品订货合同。二、沈阳电机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款项70.6万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三、沈阳电机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至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内提取YKK355-4/250KW/6KV/IP54电动机7台。四、驳回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鉴定费用95000元,共计110860元,由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负担,其中已由百事德公司垫付105860元,该垫付款由电机实业公司、电机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百事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褚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