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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白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白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忠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某之父亲。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大道107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某某、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郭某某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7日中止诉讼。2013年7月16日,原告郭某某以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排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忠现,被告白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白某某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鲁Q0XX**号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5809.75元、误工费4710.64元(44.44元/天×106天)、护理费1377.64元(44.44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8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车损910元、价格鉴证费5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70元、病案复印费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458.03元。被告白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我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之外部分同意按照4/6比例赔偿。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复印费、诉讼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头镇齐家店子村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鲁Q0X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作出了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分别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30天,产生医疗费65779.45元(含被告白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5月2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下颌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6日,经原告郭某某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陆仟元或由医院证明。原告郭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86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郭某某所有的摩托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910元。原告郭某某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70元、病案复印费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白某某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被告白某某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鲁Q0X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白某某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具体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106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三份病案复印费票据,因票据无收费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郭某某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郭某某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由此产生的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郭某某可于继续治疗之后依据相关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65779.45元、误工费4710.64元(44.44元/天×106天)、护理费1377.64元(44.44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8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车损910元、价格鉴证费5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70元、病案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4407.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390.2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10.64元、护理费1377.64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车损9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57017.45元,由被告白某某按70%责任赔偿39912.22元(含被告白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77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73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