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1年6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6月5日下午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到单县郭村镇葛庙村许秀丽家,对许秀丽进行辱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将崔某某传唤到案,经抽取崔某某的血液5ml送至菏泽市刑科所检验结论为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100mL,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曹 艳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