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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刑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洪光麟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洪光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琼刑执字第186号罪犯洪光麟,男。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光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2467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琼刑一核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洪光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2011年7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于2013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以罪犯洪光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的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光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考验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洪光麟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洪光麟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洪光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3年7月6日起确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朱小宇代理审判员  徐金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宏植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