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贵昌与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郭石泉,陈中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贵昌,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郭石泉,陈中书,深圳市桓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贵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亮,女,壮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祺祺,女,壮族。法定代理人周玉亮,女,壮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被上诉人莫祺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琴波,女,壮族。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东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石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克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桓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昌,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贵昌为与被上诉人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被上诉人郭石泉、被上诉人陈中书、原审被告深圳市桓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石泉与陈中书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郭石泉拥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东面新村8号新建楼房二至十二层、十三层的其中五间房,共计104间房出租给陈中书。郭石泉与陈中书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陈中书在承租期间,必须保障郭石泉房屋财产安全,注意安全防火用电用气安全,保障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排查安全隐患,杜绝一切意外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若发生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陈中书负责,郭石泉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若因陈中书原因涉及财产损失,郭石泉可追究陈中书法律责任。2012年7月8日,陈中书将从郭石泉处租来的楼房905号房转租给黄贵昌。2012年7月13日20时20分许,黄贵昌在905号房阳台打扫卫生,在抬起阳台防盗网上的木板擦灰时,不慎将阳台上的两片50厘米宽的方形瓷片碰落至楼下。其中一块砸中在宝安区××东面新村亿得佳超市门口的莫某甲。路人拨打120急救车将伤者莫某甲送院治疗,经住院抢救12天后,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25日死亡。黄贵昌于被侵害人住院抢救期间,于2012年7月17日向周玉亮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30000元,7月19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办理后事费用人民币60000元。莫某甲实际花费的住院抢救费用为人民币93429.06元。事后,郭石泉和陈中书各向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支付人民币1万元,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确认已收到该人民币2万元。周玉亮是莫某甲之妻,莫祺祺是莫某甲之女,潘琴波是莫某甲之母。潘琴波有子女四人,莫少弟、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甲于2008年2月1日来深圳居住至死亡之日,深圳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6505.04元。莫祺祺于2010年12月4日在广西××市忻城县古蓬乡出生。潘琴波于1951年11月2日出生。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请求法院判决:一、黄贵昌、郭石泉、恒富公司、陈中书连带赔偿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120.8元;二、由黄贵昌、郭石泉、恒富公司、陈中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因其近亲属的生命遭受侵害,造成死亡,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郭石泉将整栋楼整体出租给陈中书,陈中书将其中一间房出租给黄贵昌,因此黄贵昌为房屋使用人,郭石泉为房屋所有人,陈中书为房屋管理人。被侵害人因房屋内阳台防盗网上搁置的瓷砖被黄贵昌轻触跌落砸伤致死,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恒富公司与被侵害人身体受伤害有关联,因此,恒富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黄贵昌作为使用人,在打扫卫生时对阳台防盗网上的搁置物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没有注意到其触动木板的行为会引起紧挨着木板的瓷砖跌落,更没有想到会砸伤路人,因此,其应当承担此次损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房屋所有人的郭石泉,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阳台上的瓷砖及木板不是其在将房屋交付给陈中书之前放置,即其不能证明自己对人身损害事件无过错,且该栋房屋是给其带来直接利益的物件,在享有利益的同时就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义务。作为临街楼宇,行人过往密切,其在设计建筑楼宇时应当能想到凸出的阳台会给街道上来往甚密的人群带来现实的威胁。作为房屋所有人,其未采取必要的建筑设计措施避免该类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郭石泉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作为管理人的陈中书,同样不能举证证明阳台上的搁置物不是其放置,因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按二十年计算,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30100.80元(36505.04元/年×20年)。关于莫祺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不能举证证明莫祺祺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抚养费,因此,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莫祺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3804元(6725.55元/年×16年÷2)。关于潘琴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不能举证证明潘琴波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潘琴波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31946元(6725.55元/年×19年÷4)。关于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诉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计算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可获得的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600元。关于交通费,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按被侵害人在院抢救12天进行计算,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可获住宿费人民币1800元(150元/天×12天)。关于误工费。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住院抢救期间误工费经核算为人民币1200元(36505.04元/年÷365天/年×12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给被侵害人的家属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此,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诉求人民币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已收到黄贵昌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人民币21万元,收到郭石泉和陈中书各支付人民币1万元。被侵害人实际抢救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3429.06元,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人民币42609元(85218元/年÷12个月×6个月)。综上所述,黄贵昌应当承担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070.56元(730100.80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0025元[(53804元+31946元)×70%]、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600元+600元+600元+1800元+1200元)×7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100000元×70%)、医疗费人民币65400元(93429.06元×70%)、丧葬费人民币29826元(42609元×70%),以上费用抵消其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1万元,黄贵昌应当支付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人身损害赔偿费4596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郭石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6020.16元(730100.80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150元[(53804元+31946元)×20%]、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人民币960元[(600元+600元+600元+1800元+1200元)×2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0元×20%)、医疗费人民币18686元(93429.06元×20%)、丧葬费人民币8522元(42609元×20%),抵消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郭石泉应当支付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813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陈中书作为房屋管理人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3010元(730100.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575元[(53804元+31946元)×10%]、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人民币480元[(600元+600元+600元+1800元+1200元)×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100000元×10%)、医疗费人民币9343元(93429.06元×10%)、丧葬费人民币4261元(42609元×10%),抵消其已支付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人民币1万元,陈中书应当支付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56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贵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4596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二、郭石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13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陈中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856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06元,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已预缴,由黄贵昌承担人民币10574元,由郭石泉承担人民币3021元,由陈中书承担人民币151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贵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应再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莫某甲系农村居民,在深圳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要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具备如下两个条件。首先,应当提供莫某甲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其次,应当提供莫某甲在发生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但是一审中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莫某甲在发生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部分银行记录只能证明部分时间内有不稳定的收入,恰恰证明莫某甲在发生事故时没有稳定收入。三、出租人没有在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给承租人是酿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出租人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话,绝对不会发生此次事故。黄贵昌在本次建筑物的搁置物坠落事故中仅起到偶然作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由于此次事故黄贵昌已经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和赔偿金等费用,造成黄贵昌经济严重困难,一审判决黄贵昌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口头答辩称,一、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赔偿,黄贵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已经提供了莫某甲在深圳经常居住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可以证明莫某甲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一审判决黄贵昌承担主要责任,合情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黄贵昌的上诉。被上诉人郭石泉口头答辩称,一、黄贵昌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是应当成立的。二、一审判决房屋使用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黄贵昌在打扫卫生过程中没有尽到避免物品坠落伤人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桓某公司应以房屋使用人的身份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郭石泉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已尽到管理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郭石泉提交了将房屋整体出租给陈中书的房屋租赁合同,陈中书应该承担房屋的管理责任,且在一审时,陈中书也当庭承认郭石泉向其移交房屋时,房屋内并没有涉案的伤人物品。被上诉人陈中书口头答辩称,一、关于黄贵昌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莫某甲的死亡赔偿金问题,陈中书表示同意。二、关于陈中书的责任问题,陈中书在本案中无过错,陈中书将房屋交付给房屋租赁人后,其有进行检查,当时防护网上并没有瓷砖。陈中书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由陈中书承担本案责任。关于房屋缺陷问题,因房屋缺陷问题导致的损失,与陈中书无关。综上,陈中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陈中书是一个二手房东,只是靠赚取一点点房租差额生活,一审判决陈中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高。原审被告恒富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与恒富公司没有太大联系,本案是恒富公司员工在外租房子而引发的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高空坠物致人死亡导致的人身侵权纠纷,死者莫某甲的近亲属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与不动产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规定针对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列举、表述方式,并无以死亡或残疾赔偿金取代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含义,上诉人黄贵昌关于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得再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玉亮、莫祺祺、潘琴波在原审时提交了莫某甲的户口簿,该户口簿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同时显示“2008年7月22日因大中专毕业由广西南宁市××东路101号迁来本县(市)”,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莫某甲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黄贵昌上诉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石泉将其所有的房产整体出租给陈中书,陈中书将其中一套转租给黄贵昌,黄贵昌在打扫卫生时不慎将阳台的两片瓷片碰落至楼下,砸中受害人莫某甲致其死亡;从上述案发经过分析,黄贵昌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对其承租房屋阳台的物品管理不慎,直接导致高空坠物,其应对死者莫某甲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黄贵昌承担70%的责任,郭石泉承担20%的责任,陈中书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黄贵昌上诉主张郭石泉、陈中书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6.82元,由上诉人黄贵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