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时明香与被告时华龙、时华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明香,时华存,时华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时明香,女,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勇,男,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周玥,女,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时华存,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被告时华龙,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时明香与被告时华存、时华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周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华存、时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明香诉称,原告的姐姐时某某为精神病人,被告时华存为时某某的弟弟。2009年11月到2012年5月期间,被告为时某某的监护人。2012年8月,南京市栖霞区残联将时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作为原监护人在丧失对时某某的监护权后,仍霸占被监护人的25万元以及房产,拒绝交予时某某的现任监护人。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时华存将其侵占的时某某的25万元返还归时某某所有;同时请求判决变更被告时华存、时华龙分别占有的时某某的房屋产权为时某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华存、时华龙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明香的母亲陈殿英(2007年6月14日去世)与父亲时候(2009年1月29日去世)共生有五名子女:长女时某某,次女时明香,三女时明亮,长子时华存,次子时华龙。其中时某某出生于1955年11月24日,因患精神分裂症,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9月22日签发残疾人证,确认为精神残疾人,其未结婚、未生育过子女。时某某原随其父母及被告时华存等共同生活,其母亲去世前要求时华存照顾时某某,后其即一直由时华存照顾。时华存在担任时某某监护人期间,为其租赁房屋居住,并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2009年9月在为时某某办理残疾人证时,亦登记时华存为时某某的监护人。2009年8月,因时明香取走时某某应分得的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申请人双方产生纠纷,时华存将时某某送至时明香处。时明香、时明亮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担任时某某的监护人,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时明香、时明亮的诉讼请求。时明香遂将时某某送归时华存处。2012年5月26日,时华存再次将时某某送至时明香处。2012年5月29日,时明香、时明亮、时华存、时华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内容有:时某某由时明香和时明亮护理直至百年,在护理期间时某某退休工资、另一套房子的租金用于时某某生前的生活和护理费用;根据兄妹四人商谈,现有时某某名下现金二十二万元由第一监护人保管,若时某某正常的费用(住院、看病)、住在此房的简易装潢动用此资金。其后,时某某一直由时明香照顾、护理,22万元由时华存保管。后为时某某的财产保管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时明香具状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南京市栖霞区残疾人联合会在时某某的残疾人证上备注处记载:时某某监护人由时华存变更为时明香,家人留协议,已核实,特此变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被告时华存、时华龙家中调解,两被告对2012年5月29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协议只是约定由原告时明香照顾、护理时某某,而不是将监护人变更为时明香,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9)栖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残疾人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时某某作为精神残疾人,被告时华存明确为其监护人。原告时明香曾与时明亮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未获本院支持。现原告时明香未经有监护资格的兄妹明确约定变更,也未经有权部门或组织指定,亦未经法律途径变更,仅凭残疾人证上的登记不足以确认其为时某某的监护人。其以监护人名义要求返还时某某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明香的起诉。原告时明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苏夕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