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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丘伟与深圳市材炬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谷登凯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伟,深圳市材炬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谷登凯投资有限公司,方康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79号原告丘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缪雅鲁,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材炬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善。被告深圳市谷登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康宁。被告方康宁,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保华,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伟诉上列被告深圳市材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材炬公司)、深圳市谷登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谷登凯公司)、方康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雅鲁、三被告共同代理人房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材炬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关于深圳市中幼网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由于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材炬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由被告谷登凯公司、被告方康宁为被告材炬公司担保与原告进行协商后,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根据三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三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材炬公司共欠甲方转让款本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22万元”。双方约定:“材炬公司于本协议签订时归还806,000.00元,其余欠款7,414,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并于每月按6%结付利息”;“如材炬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除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外,尚需自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延滞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谷登凯公司、方康宁对材炬公司的付款责任均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各方一致确认:因材炬公司违约已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延滞金、违约金尚不足弥补甲方损失,故材炬公司、谷登凯公司、方康宁三方均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对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调低利息或延滞金数额”;还款协议另约定:“签约各方一致确认:如因材炬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如提起诉讼,有权要求材炬公司、谷登凯公司、方康宁三方或其中任何一方或数方按诉讼标的额的10%负担律师费用”。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后经查询原告方得知被告一在受让原告股权后不久便分两次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获取了巨额利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材炬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7,4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6%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113,880.00元);2、被告材炬公司以7,414,0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日2‰自2013年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滞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延滞金为人民币1779360元);3、被告材炬公司按诉讼标的额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230,72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高登凯公司、被告方康宁对被告材炬公司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答辩认为,三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本案是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应当以丘伟与深圳市材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应支付总价款为672万元。还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的说明了乙方与本协议签订时,归还了人民币806000元整,即便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情况下,本案的本金也应当是672万元减去806000元,即591.4万元。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每个月6%的利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认为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款、利息等合计为822万元,说明还款协议约定的822万元包含了股权转让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该部分的利息是截止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认为利息和违约金是不能计算在欠款本金内的,否则将导致利息和违约金的重复计算,加重被告的责任,违背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关于本息、违约金为822万元的条款应当无效,据此,还款协议第一条关于利息的约定,第五条关于延滞金、律师费的约定应属无效,千分之二的延滞金及律师费均是违约金的一种,也属于重复约定。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转让款822万元因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如果按照还款协议第一条计算本金,则其律师费等约定属于重复约定,加重我方的负担,属于无效条款。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672万元,并非原告起诉的7414000元,因为利息和违约金不得计入本金已重复计算利息违约金,故本案的欠款本金应为672万元减去已经偿还的806000元。第三、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月息6%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的本金包含截止2012年10月10日的转让总价款672万元的利息,如原告诉求的利息中包含该部分利息的重复计算,应当予以剔除。第四、关于延期滞纳金,该金额属于违约金,由于原告诉求的本金已经包含了转让总价款,截止2012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因而原告诉求的以741.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自2013年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滞金至债务清偿之日,属于违约金的重复约定,依法不应支持。第五、关于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但是该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也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原告诉求一中741.4万元已经包含了总价款本金、违约金,原告再要求延滞金及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关于延滞金及律师费的诉求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材炬公司(乙方)、谷登凯公司(丁方)、方康宁(丙)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向乙方转让深圳市中幼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股权转移登记完成后,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股价转让款,由丙方、丁方提供担保,于2012年5月21日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承担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乙方、丙方、丁方仍未按《补充协议书》履行义务,现各方充分协商约定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乙方欠甲方转让款本息、违约金共计822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归还806000元,其余欠款7414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并于每月按6%结付利息。丙方自愿将名下位于深圳市万科东海岸珊瑚居901号房抵押给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丙方自愿将登记在丙方妻子名下的粤B×××××小轿车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限为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抵押期间甲方有权占有、使用该抵押车辆。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款,除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全部利息外,尚需自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延期滞纳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丙方、丁方对乙方的付款责任均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全部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款本息、延期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还清之日。签约各方一致确认,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延期滞纳金、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故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均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对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调低违约金、延期滞纳金数额。各方一致确认,如因丁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如提起诉讼,则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丁方或其中任何一方或数方按诉讼标的额的10%负担律师费用。本院再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材炬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84%的深圳市中幼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材炬公司,转让价款672万元。同日,该转让协议书还办理了公证。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迟延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材炬公司确认债务为822万元,扣减签约时支付的806000元后,被告材炬公司仍拖欠原告款项7414000元。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归还过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4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4%(日万分之八),原告超出此范围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滞纳金及律师费的问题,考虑到延期滞纳金、律师费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目的,而本院支持原告月利率2.4%的利息请求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滞纳金、律师费,不予以支持。被告谷登凯公司、方康宁作为被告材炬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其应对被告材炬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材炬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丘伟支付欠款74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1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谷登凯投资有限公司、方康宁对被告深圳市材炬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2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666元,由被告深圳市材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362元,被告深圳市谷登凯投资有限公司、方康宁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周哲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