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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单联君与刘焕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联君,刘焕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单联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树森。被告刘焕志,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律师。原告单联君与被告刘焕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森、被告刘焕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5时10分,被告刘焕志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高密人民大街北向后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焕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7.08元、误工费14297元、护理费7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抚养费2703.60元,共计111031.18元。被告刘焕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97.08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5时10分,被告刘焕志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高密人民大街北向后倒车时,与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焕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焕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277.08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上述共计14297.08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朝阳街道东牟北村,自1999年即居住在高密市经济开发区许家庄社区居委会。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多年,其误工费按建筑业收入标准每天118.99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刘某护理,刘某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许家庄社区,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刘某从事建筑业,护理费按每天118.99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高密某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9日对原告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之母井某某,1938年7月27日生,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东牟北村,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需扶养6年(原告主张扶养5年)。井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主张井某某在城镇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朝阳街道东牟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密朝阳街道许家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大致内容均为井某某自2003年一直随单联君共同生活,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许家庄居委会,在我村无土地耕种。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焕志为原告垫付14297.08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高密市朝阳东牟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高密市朝阳街道许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告扶养人与原告共同居住的证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许家庄居委会与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原告的居住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焕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焕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刘焕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14277.08元,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对其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自1999年婚后即在城镇生活,故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8467.4元(25755元÷365天×120天);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4233.7元(25755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20年×12%),有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长期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355.2元(6776元×5年×12%÷3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1000元。被告刘焕志为原告垫付14297.08元,原告应返还刘焕志不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77.08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4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167.2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76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565.3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200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9765.38元。被告刘焕志为原告垫付14297.0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9765.38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刘焕志14297.0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单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