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介军与徐子强、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介军,徐子强,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李介军。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徐子强。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日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吕品。原告李介军与被告徐子强、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介军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徐子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介军诉称,2013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徐子强驾驶鲁G×××××号普通货车沿高密市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子强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09.46元、误工费15408元、护理费5994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2241.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362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看车费230元,合计92098.66元。被告徐子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介军垫付费用22650元。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复印费、保全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1时,被告徐子强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呼家庄社区后店子村后路口处时,与原告李介军驾驶的鲁G×××××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介军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B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介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子强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子强系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BF19),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F19)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介军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挫伤、肝囊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不适复诊,定期复查。原告李介军并支付医疗费16520.46元、门诊费650元。原告李介军于2013年2月23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诊疗,花费门诊费293元。原告李介军于2013年3月24日到高密市中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622元。原告李介军于2013年5月15日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潍坊眼科医院支付门诊费464元,在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支付门诊费60元。原告李介军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李介军之伤残等级为:左眼低视力一级,构成伤残十级;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李介军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介军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其在事故中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李介军的车辆损失为3626元。原告李介军并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李介军主张的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15408元。原告李介军系高密市某家纺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证明,李介军系其公司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2月4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其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1600元,日平均工资为85.6元。经鉴定,原告李介军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则原告李介军主张的误工费为15408元(85.6元×180天);2、护理费599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李某某护理,李成伍系高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证明,李成伍系其单位职工,因其儿子李介军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自2013年2月4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李成伍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2850元、2840元,日平均工资为99.99元。经鉴定,原告李介军的护理期限为60日,则原告李介军的护理费为5994元(99.99元×60天);3、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250.9元交通费单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42241.2元。原告李介军提交高密市井沟镇西胡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家中无地,自2010年外出打工,以打工为其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李介军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则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2241.2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2%)];6、后续治疗费600元;7、营养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元;9、看车费230元;10、复印费10元。对原告李介军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徐子强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2013年2月23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诊疗与其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时间冲突,对其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且原告2013年5月15日为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未标明具体停发工资数额,且原告未提交其缴纳社保证明,对其主张的日平均工资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且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未标明具体停发工资数额,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做出,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系农村居民,仅出具其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土地被征用,应当提供行政部门、规划部门的土地征用文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做出,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复印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徐子强及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李介军解释称,对于医疗费,原告2013年2月23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诊疗是按照高密市中医院的要求进行的,2013年2月21日高密市中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请眼科会诊的申请单,写明了原告左眼视物模糊要到眼科或外院诊治的内容。原告2013年5月15日的检查费也属于医疗费,不属于鉴定费;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护理费,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拒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未与护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提供工资证明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没有土地及以打工为收入来源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介军垫付费用22650元。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眼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市直机关医院门诊费单据,高密市津德家纺有限公司关于李介军系该单位职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密市孚鑫纺织有限公司关于李成伍系该单位职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其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高密市井沟镇西胡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看车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子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介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子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子强系其雇佣司机,则被告徐子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介军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子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介军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赔偿70%。原告李介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3626元,评估费150元,看车费23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介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徐子强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介军主张其医疗费为18609.46元,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被告徐子强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2月23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诊疗的费用与其在高密市中医院时间冲突,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为鉴定进行检查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诊疗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李介军的医疗费为18609.46元。原告李介军主张其误工费为15408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徐子强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缴纳社保证明,且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标明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1600元,其日平均工资应当为83.7元[(3100元+3000元+1600元)÷92天]。二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5月18日)前一天,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3天,则原告李介军的误工费为8621.1元(83.7元×103天)。原告李介军主张其护理费为5994元,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徐子强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且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标明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李成伍的日平均收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李成伍系农村居民,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则原告李介军的护理费为2666.63元[(9446元+6776元)÷365天×60天]。原告李介军主张其交通费为300元,提交了250.9元交通费单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李介军的交通费为250.9元。原告李介军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2241.2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徐子强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土地,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介军系农村居民,则其伤残赔偿金为22670.4元(9446元×20年×(10%+2%)]。原告李介军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综合考量原告伤情及其对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介军主张其复印费为10元,本院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9.46元、误工费8621.1元、护理费2666.63元、交通费250.9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3626元、评估费150元、看车费230元,合计61854.49元。原告李介军主张的医疗费18609.46元、误工费8621.1元、护理费2666.63元、交通费250.9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合计57648.4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介军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中的1626元,合计397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783.2元(3976元×70%)。看车费230元,由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赔偿70%,即161元。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5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李介军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介军57648.4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介军2783.2元;三、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介军看车费161元;四、原告李介军返还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22650元,扣除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赔偿款161元,应当由原告李介军返还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22489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李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李介军负担74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56元,由被告高密市隆翔热镀锌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