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2013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西环路口时由东向北右转弯,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蒙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及其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