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张明周与被告内乡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周,内乡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明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乡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七里坪乡大龙村。法定代表人刘泰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西大街133号。负责人孙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周与被告内乡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漂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赵亮,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到宝天曼漂流公司漂流,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造成伤害。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74217.2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①事故证明,证实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宝天曼漂流过程中受伤。②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漂流过程中受伤。3、保险协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5、照片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为九级。7、95518接案登记表,证实报案是宝天曼漂流公司,受害人是原告,是在景区内发生的事故。8、证人王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原告张明周和王琴、郝红涛等一行六人去宝天曼漂流,原告在宝天曼漂流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漂流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和车辆将原告送往县医院。9、证人李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实95518调度之后我们去医院看望张明周,发现他腿部骨折,我们询问了张明周的基本情况,之后李某留下名片就走了。张明周出院后多次去公司询问如何赔付,我们也与张明周协商赔付,但是始终未达成协议。10、证人黄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事故发生之后,张明周被漂流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到县第一人民医院,当时张明周腿断了,医生郑晓刚接的诊。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门票一张、图片23张、安全宣传单一份、安全员工资表一份、省旅游局信息,证实漂流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曾被南阳市评为五星级安全旅游景区。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第一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在其公司投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印章与我公司也不一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鉴定书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该接案登记表是否属实不清楚。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与张明周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具体细节说不清楚。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陈述的不属实。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与张明周有利害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身份证与户口簿时间不一致,应以身份证为准。对证据2、3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实就是原告的腿部受伤。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该接案登记表未加盖公章,无法说明出处,登记表只能证实报案记录情况,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经过,上面的保单号码与保险单上的号码不符。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只能证实接诊过程,不能证实张明周的受伤经过。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和户口簿,原告张明周的身份证的签发日期晚于户口簿的签发日期,经本院向内乡县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原告张明周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444号。本院对张明周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上的“内乡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印章与第一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不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3-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10,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可信度较高,并且通过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调查核实,证人李朝阳为该公司的外聘医疗跟踪审核人员,结合95517接案登记表登记的信息,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张明周在漂流过程中受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张明周等人到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处进行自助漂流活动,在漂流过程中水浪将张明周打翻落水,造成张明周右腿骨折。事故发生当日19时许,原告张明周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961.1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张明周先后在内乡县第一人民医院另行支付医疗费3575.7元。2012年10月14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明周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其中协议第一页约定:“1、保险期限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2、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因乙方(内乡县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代理费及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3、保险金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万元/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3万元/人。”投保单号为TZBB201241130000000002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内乡县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财产责任限额3000元,累计责任限额6000000元,保险费6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二十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风景名胜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包括根据被保险人的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经本院向内乡县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原告张明周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444号。张乙浩(2001年4月12日生)系张明周之子。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漂流项目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比普通观光旅游更高的注意义务,认真履行谨慎之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仅仅通过设置警示标志、标示告知游客相关安全内容,而且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漂流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可按40%为宜。原告张明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漂流是一项危险性较高的活动,也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对受伤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以60%为宜。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宝天曼漂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明周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0536.8元。2、误工费4600元(92天×50元/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22天的护理费为2200元(22天×50元/天×2),原告院外康复治疗期半年的护理费为9000元(50元×18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1200元。4、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6、⑴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⑵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5元(5032.14元/年×7年÷2×20%)。7、后期治疗费8000元,根据伤残鉴定书第六项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张明周受伤并致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伤害,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为宜且不宜按比例划分。原告张明周共计应获赔偿32447.62元(78619.06元40%+1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周赔偿32447.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78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184元,由原告张明周负担3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天生审判员 王 浩陪审员 吴贺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孙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