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商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夕琴、翁湘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682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55583895-8。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荣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湘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校刚。被告宜兴市利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组织机构代码72725533-8。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黎光。被告陈荣祥。被告陈建峰。委托代理人陈荣祥。被告翁湘城。委托代理人翁校刚。被告翁校刚。被告蒋夕琴。委托代理人翁校刚。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荣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宜兴市利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陈荣祥、陈建峰、翁湘城、翁校刚、蒋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孟生、谢黎光,被告陈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公司、陈建峰、翁湘城、翁校刚、蒋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荣达公司、翁湘城及蒋夕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翁校刚、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孟生、谢黎光,被告陈荣祥、陈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荣达公司因需向他公司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荣达公司向他公司借款500万元,由利源公司、翁校刚、蒋夕琴、翁湘城、陈建峰、陈荣祥为荣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他公司按约向荣达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荣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17.7‰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荣达公司赔偿他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9600元;由荣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利源公司、翁校刚、蒋夕琴、翁湘城、陈建峰、陈荣祥对荣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达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款由他公司来偿还,担保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被告利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系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因在旧贷中利源公司不是保证人,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存在伟丰小贷公司与荣达公司串通,欺骗利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利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荣祥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系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因在旧贷中他不是保证人,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存在伟丰小贷公司与荣达公司串通,欺骗他提供担保的情形,他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建峰辩称:本案贷款是荣达公司借新贷偿还旧贷,同时还存在骗取担保的情形,他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翁湘城辩称:担保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被告翁校刚辩称:荣达公司借款是事实,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的也都是事实,担保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被告蒋夕琴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联丰小贷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由联丰小贷公司根据荣达公司的需要,向其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丰小贷公司依据该合同向荣达公司共计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8日。该合同所涉贷款由宜兴市金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庄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荣达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向联丰小贷公司继续贷款,联丰小贷公司未予同意,要求荣达公司先归还到期贷款后才能继续向荣达公司发放新的贷款,且要求荣达公司提供新的保证人,荣达公司自行联系了利源公司等为其新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11日,联丰小贷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宜联丰贷高借字(2012)第00258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由联丰小贷公司根据荣达公司的需要等向荣达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该条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联丰小贷公司与利源公司、翁校刚、蒋夕琴、翁湘城、陈建峰、陈荣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利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荣达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在联丰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6月20日,荣达公司以其自行筹措的300万元归还了在联丰小贷公司已经到期的贷款500万元中的300万元,联丰小贷公司于荣达公司还款当日基于上述第00258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向荣达公司发放了新的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7.7‰,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7日。荣达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用于归还了联丰小贷公司已经到期贷款中剩余的200万元。庭审中,利源公司等主张,荣达公司借得联丰小贷公司的贷款后,用以归还联丰小贷公司已经到期的部分贷款,属于借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清楚该情形,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联丰小贷公司主张,他公司未与荣达公司协议借款用于归还旧的到期贷款,他公司亦未与荣达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保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利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公安询问笔录。在2013年3月,利源公司以荣达公司骗取他公司提供担保为由向宜兴市公安局报案,在宜兴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各被询问人陈述如下:陈祝芬(联丰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派员到新的担保单位(即利源公司、金发公司)考察,与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洽谈,告知相关事项,得到同意担保的答复,2012年6月,荣达公司将已经到期的贷款归还后,我公司与两担保单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2年6月20日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担保单位是荣达公司的翁校刚自己联系的,我公司按照程序审核后同意的。”“翁校刚当时和我们说借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等。”蒋宏伟(与翁校刚为子舅关系):“联丰小贷公司与联丰小贷公司向荣达公司的放款先期均是由我帮着联系的,到2012年4月份,翁校刚(荣达公司)之前贷款到期,金陶庄公司不再帮着担保,我让翁校刚自己另找担保单位,翁校刚就自己找了一家张渚的陈总(利源公司),到2012年6月份,荣达公司先归还了到期贷款,又在伟丰小贷公司续贷300万元,是陈总的单位担保的。”“联丰小贷公司之前的贷款也是我联系的,贷款到期,也是因金陶庄公司的原因,联丰小贷公司要求重新提供新的担保,翁校刚自己找了张渚的陈总和姚书记(金发公司)。”翁校刚(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我叫我老婆的哥哥蒋宏伟帮我联系的贷款,2011年4月向伟丰公司借款300万元,到2012年6月,荣达公司还清本息后,又再贷款300万元。”“利源公司与金发公司都是我去联系的,我对陈荣祥说要贷一笔钱,是否愿意帮我担保,陈荣祥拍着胸脯说没有问题,我就带着伟丰公司和联丰公司的人去利源公司审核的,审核后双方就签订了保证合同,后我公司再与伟丰公司、联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金发公司也是同意担保的。”“我没有对他们(两担保单位)说明贷款的用途,他们也没有问。”“陈荣祥也曾叫我帮他担保,姚根法(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多年的朋友,出于朋友感情帮我担保的。”(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翁校刚坚持其与联丰小贷公司串通,骗取利源公司等提供担保。)钱立:“翁校刚称贷款到期,要求我帮忙转贷,我就问了伟丰公司和联丰公司,联丰公司周六云讲荣达公司有500万元贷款到期,只要300万元就可以转贷,而且肯定能转下来,伟丰小贷公司蒋伟秋也说300万元贷款到期,转贷后也能批下来。”(而在本院与钱立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钱立陈述他和联丰小贷的周六云只是电话联系,问荣达公司的贷款能否转贷,周六云称只要归还了已经到期的贷款,可以再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只是说到这些内容,公安笔录中的有些内容没有说到。)另查明:市金融办出具“说明”:小贷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直接或者垂直的资金结算和资金清算功能。因荣达公司在本案所涉300万元贷款后,本息均未支付,联丰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6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贷款是否系以新贷偿还旧贷;2、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存在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贷款是否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本院认为,何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即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在未还清银行前一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新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归还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先期债务。以新贷偿还旧贷是两个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通过新的借贷关系消灭先期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行为。那么,这一行为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借贷双方存在合意,即双方一致同意以新的借贷关系的形成来消灭先期债务。二是行为时间上存在先后,即先由贷款人发放新的贷款,后由借款人以该笔贷款来归还前面的到期贷款。考量本案情况,从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最近的借款合同来看,并不能看出双方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表示。从公安机关的笔录,结合本案证据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借款人应当先偿还已经到期的债务,才能继续发放新的贷款。事实上,荣达公司是自行筹措资金先归还到期贷款后,联丰小贷公司再发放的新的贷款。从市金融办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联丰小贷公司没有直接的资金结算功能,事实上无法掌控信贷客户的账户资金情况,联丰小贷公司在发放了新的贷款后,本案所涉的300万元贷款即成为荣达公司的自有资金,除联丰小贷公司事前知晓荣达公司的意图或事后掌握荣达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外,联丰小贷公司并不能随时掌握荣达公司的账户信心。即便在本案中,荣达公司是将自联丰小贷公司处取得的新的300万元中的200万元用于归还剩余的到期贷款,也不构成以贷还贷,因为联丰小贷公司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更是因为其没有直接的资金结算功能,谈不上放任其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本案所涉贷款不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针对争议焦点2、所涉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的作出是否存在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同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借新贷偿还旧贷,因此,基于此点,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借、贷各方的陈述,均不能反映出联丰小贷公司与荣达公司之间有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存在。那么,债务人是否有欺诈情形,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荣达公司向联丰小贷公司联系贷款,直接经手人是翁校刚,在联丰小贷公司未向本院起诉时,其在公安的笔录中陈述没有向担保单位说明贷款用途,也就是说,即便翁校刚单方想通过从钱立处借来的300万元达到转贷800万元的目的,其向担保方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也不能就使得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成立。事实上,联丰小贷公司认为荣达公司只要先归还到期贷款,再向荣达公司发放新的贷款是新的借贷关系,不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只是向担保单位告知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结合翁校刚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的陈荣祥、姚金法与其多年朋友,小贷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翁校刚已经向担保单位告知了相关情况。另,虽然钱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联丰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过,联丰小贷公司周六云告知只要300万元就可以转贷,但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钱立明确周六云只是告知归还到期贷款后可以发放新的贷款。作为帮助荣达公司(翁校刚)筹措资金以用于归还联丰小贷公司到期贷款的利害关系人,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更具有证明力。故对利源公司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联丰小贷公司主张的荣达公司欠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因荣达公司违约,联丰小贷公司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执行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联丰小贷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联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联丰小贷公司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17.7‰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荣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联丰小贷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69600元。三、利源公司、翁校刚、蒋夕琴、翁湘城、陈建峰、陈荣祥对荣达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源公司、翁校刚、蒋夕琴、翁湘城、陈建峰、陈荣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达公司追偿。荣达公司、利源公司、翁校刚、蒋夕琴、翁湘城、陈建峰、陈荣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37元,由荣达公司、利源公司、翁校刚、蒋夕琴、翁湘城、陈建峰、陈荣祥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小贷公司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荣达公司、利源公司、翁校刚、蒋夕琴、翁湘城、陈建峰、陈荣祥直接向联丰小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 芳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