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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86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在其邻居张某家串门时,趁人不备将张某放在北屋床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50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18元。现金及包内物品现已返还张某。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甲,现正在哺乳期。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张某到公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冯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