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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剑成与广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剑成,广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冯剑成,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袁海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邦,广宁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邝斌,广宁县法制局干部。原告冯剑成诉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宁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剑成及被告广宁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邦、邝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剑成诉称:依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冯剑成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广宁县府提交《举荐报告(书)》,申请确认萧木兰、冯洁娣母女为见义勇为人员,到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止,时间已超过60日,但被告广宁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举荐请求没有作出确认与不确认的实体处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宁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冯剑成于2013年5月15日提交的《确认萧木兰、冯洁娣母女为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报告(书)》提出的举荐请求事项,作出确认与不确认实体处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冯剑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冯剑成于2013年5月15日提交的《确认萧木兰、冯洁娣母女为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报告(书)》及特快专递寄送和签收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的事实。2、粤办函(2013)28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广宁县府有义务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职责。3、《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举荐申请有法律依据。4、萧木兰、冯洁娣、冯婉姗的《死亡证明书》、死者家属与电站等签订的《协议》、广宁县府领导作的《批示》及冯剑成所写的《荷木湾大救援农家女谱壮歌》各1份,证明2007年2月7日萧木兰、冯洁娣母女勇救溺水女童冯婉姗壮烈牺牲的感人事迹。5、冯剑成持有的世界文艺杂志记者证、《记者批准通知》、珠江经济广播电台特约通讯员证、西江日报特约通讯员证及个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冯剑成具有采访权、调查权,所调取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法律效力。6、2007年2月7日广宁县公安局螺岗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广宁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18日所作的宁公(刑)勘(2008)19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肇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和两级法院均未查明萧木兰、冯洁娣、冯婉姗溺水身亡的原因。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1份,证明应充分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8、现场照片及示意图5份、照相馆《证明》1份、冯剑成调查取证笔录1份、村民《证明》3份,证明萧木兰、冯洁娣母女见义勇为为救溺水女童冯婉姗而牺牲的事实。9、冯剑成于2011年8月16日向广宁县公安局负责人提交的《申请侦查实验报告》1份,证明广宁县公安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为的事实。10、广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肇庆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广东省公安厅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1份,三级公安机关未对萧木兰、冯洁娣母女见义勇为行为作出认定的事实。11、南方日报刊登的文章1篇、羊城晚报刊登的文章2篇,证明没有目击证人,照样可以认定见义勇为的事实。被告广宁县府答辩称:《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告提交的《报告》中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例对原告提交的《报告》中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应适用《广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规定》,而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规定》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广宁县府在收到原告的举荐信后,已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规定》的规定移交广宁县公安局处理,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7月18日对原告的来信作了《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同年7月22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广宁县府已依法对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提交的《确认萧木兰、冯洁娣母女为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报告(书)》提出的事项作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宁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广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广宁县府已将冯剑成的举荐申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且公安机关已作答复处理并送达处理结果给冯剑成的事实。原告冯剑成对被告广宁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宁县府将申请转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当,应由其直接作出确认或不确认决定。被告广宁县府对原告冯剑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冯剑成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而《条例》2013年1月1日才实行,故不应适用《条例》;对证据4-9、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均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其再向被告申请确认无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冯剑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广宁县府提交一份《确认萧木兰、冯洁娣母女为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报告(书)》,请求广宁县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依法确认2007年2月7日广宁县螺岗镇群力村委会村民萧木兰、冯洁娣母女勇救溺水女童冯婉姗壮烈牺牲为见义勇为,应给予通报嘉奖、颁发奖金并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广宁县府收到冯剑成上述举荐书后,于2013年6月26日转交广宁县公安局处理,广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书面答复冯剑成,认为其申请确认的事件发生在2007年2月7日,不适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冯剑成收到该《答复》后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对于2007年2月7日发生的萧木兰、冯洁娣、冯婉姗溺亡事件,冯剑成曾于2007年4月间,以其调查收集的材料向广宁县公安局提交举荐书,要求追授萧木兰、冯洁娣为“广宁县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广宁县公安局受理后,经调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冯剑成的举荐请求不予支持,并做了书面答复。冯剑成不服广宁县公安局的《答复》,先后向广宁县人民法院和本院起诉和上诉,均被驳回。其后,冯剑成于2011年8月16日向广宁县公安局申请对萧木兰、冯洁娣、冯婉姗溺亡事故进行侦查实验,广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18日书面答复驳回其申请。冯剑成不服该答复又先后向肇庆市公安局和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查和复核,同样被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不作为纠纷。原告冯剑成以被告广宁县府拒绝确认或不确认萧木兰、冯洁娣母女溺亡为见义勇为属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委会会负责见义勇为确认的法规依据是《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但该条例自2013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显然对发生在2007年2月7日的萧木兰、冯洁娣、冯婉姗溺亡事件并不适用,对该事件应适用《广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规定》,由广宁县公安局作出处理。而冯剑成亦在2007年4月已向广宁县公安局提出过举荐申请,在被答复不予确认后又经两级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故此,其再次就同一事件向广宁县府提出举荐申请于法无据,广宁县府将其举荐申请移交公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广宁县府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冯剑成提出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剑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