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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戴海玲与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玲,张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戴海玲,女,汉族,1976年2月出生,宁夏固原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辉,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兵,男,汉族,1980年9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原告戴海玲诉被告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期限的利息。现因被告不知所踪,原告上述债权不能实现,遂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4日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张小兵向原告戴海玲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小兵的基本情况。被告张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前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兵于2011年6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以买车为由在原告戴海玲家中向其借走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当时所开的广告公司效益较好,原告便从其同学陈冬梅处拿取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且下落不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兵向原告戴海玲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戴海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靳 利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