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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郭士雨与韩建、董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雨,韩建,董荣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郭士雨。委托代理人乔新颖,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高凡,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被告董荣华。原告郭士雨与被告韩建、董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士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新颖、被告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书证:原告提交了一份有二被告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的“证明”,内容有五点,包括“合计金额92,736元”、“预领工资26,000元”、“实际应付工资66,736”元;二、当事人陈述:原告称自己承包了二被告在观澜高尔夫球场的一块绿化装修工程,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应付工程款。二被告均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后因二被告不及时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出具了上述“证明”,此后董荣华又在2013年1月支付过款项人民币3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2,736元。被告韩建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自己并非实际发包人,只是工程介绍人。三、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二被告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确认债务的行为,虽然作为“证明人”签字,但原告和韩建均证实了该张“证明”中所列明的款项是基于原告承包观澜高尔夫球场绿化装修工程而产生的款项。在原告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二被告未能提交任何反证证明自己签字的行为不是确认债务,故应当认定二被告是该“证明”上所记载的款项的债务人。韩建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但没有证据证实,董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四、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证明”的记载,二被告确认尚欠款项人民币62,736元,现原告自认在2013年1月董荣华又支付了款项人民币30,000元,是对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作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2,736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建、董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士雨支付欠款人民币36,736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梁小丽(兼)书记员 詹  惠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