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薛垂岭与魏西德、陈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垂岭,魏西德,陈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薛垂岭,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中平,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西德,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之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传金,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红军,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薛垂岭与被告魏西德、陈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薛垂岭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5日-8月30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垂岭的托代理人薛中平、陈自乾、被告魏西德及陈之华的委托代理人康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长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垂岭诉称:2013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魏西德驾驶鲁RDXX**号小型客车沿巨野县薛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独山镇商店村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薛垂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西德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西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D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陈之华所有,在被告财险长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魏西德、陈之华经村委会调解,已达成和解协议:除去保险公司交强险120000元外,魏西德与陈之华共同赔偿原告194000元,除去在医院已支付的44000元,再赔偿1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险长清支公司支付。被告魏西德、陈之华辩称:我们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村委会调解,除去保险公司交强险12万元外,共同赔偿原告194000元,除去在医院已支付的44000元,再赔偿150000元,已押在商店村委会,法院调解或判决后由原告领取。如果原告得不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120000元,由被告魏西德承担。被告财险长清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魏西德驾驶鲁RDXX**号小型客车沿巨野县薛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独山镇商店村时,与步行的原告薛垂岭相撞,致原告薛垂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西德弃车逃逸。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西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垂岭不承担责任。原告薛垂岭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9970.9元。2013年9月3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垂岭构成Ⅱ级伤残,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生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魏西德驾驶的鲁RDXX**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陈之华所有,该车在被告财险长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薛垂岭与被告魏西德、陈之华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部分达到了和解协议:被告魏西德、陈之华共同赔偿原告垂岭194000元,除去在医院已支付的44000元,再赔偿1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西德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薛垂岭撞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西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垂岭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薛垂岭支出医疗费109970.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薛垂岭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100天,误工费为:90.05元/天×100天=900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年(90.05元/天)计算,原告经鉴定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生护理,护理费为:90.05元/天×41天×2人+32869元/年×20年=664764.1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薛垂岭为农村居民,构成Ⅱ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90%=170028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薛垂岭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Ⅱ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以上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薛垂岭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970.9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误工费9005元,4、护理费66476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6、残疾赔偿金17002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74998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机动车鲁RD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长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原告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财险长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原告薛垂岭与被告魏西德、陈之华经村委会调解,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魏西德、陈之华共同赔偿原告薛垂岭194000元,除去在医院已支付的44000元,再赔偿15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垂岭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薛垂岭提交的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薛垂岭;二、由被告魏西德、陈之华依照与原告薛垂岭达成的和解协议,支付原告薛垂岭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薛垂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