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20-09-27
案件名称
13-900原告刘超诉被告刘荣军、被告刘荣军、刘荣辉、刘某1、李月叶撤销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超;刘荣军;刘荣辉;刘某1;李月叶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刘超,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荣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刘荣辉,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刘某1,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理人:李月叶,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李月叶,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江德湖,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诉被告刘荣军、被告刘荣军、刘荣辉、刘某1、李月叶撤销权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丛日国、李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3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刘荣军、刘荣辉、刘某1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刘某1之法定代理人李月叶、被告李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军、刘荣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2系其父亲,被告刘某3系原告祖父、被告李月叶系刘某2再婚妻子。1994年刘某2与其前妻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2000年6月19日,原告因抚育费纠纷起诉刘某2至威海市环翠区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2000)威环民初字第1342号调解书,约定“原告考入大学的费用刘某2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后,原告于2007年考上大学,被告拒绝支付上大学的费用,故原告依据该调解书的约定于2007年8月13日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9月5日,该院向刘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刘某2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2007年9月10日前)履行法定义务,经原告申请,该院于2007年9月19日查封了刘某2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的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查封财产公告,直至2011年执行案执行完毕才解封。2007年9月11日刘某2与李月叶协议离婚,将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李月叶所有。2012年11月7日刘某2病故,2012.11.21日李月叶以刘某3为被告提起所有权诉讼,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归李月叶所有。该院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威环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309号民事调解书”)归李月叶所有,该调解书现已生效,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被告李月叶名下。原告主张刘某2虽与被告李月叶形式上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其仍共同生活在一起,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尽管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月叶所有,但该房产在执行查封公告期间,被告李月叶从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刘某2与李月叶为了逃避法定义务,才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月叶,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在审理2309号案件时,李月叶向法庭隐瞒了执行一案的事实真相,导致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所涉房屋事实上仍然为刘某2、李月叶的婚后共同财产,而原告对该房屋中刘某2的部分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故2309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威环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刘某3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其他意见,2012年刘某2去世后,李月叶怕拆迁时有麻烦,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故起诉,当时达成调解时,刘某3一并将其份额处分了,现在原告诉至法院,就请法院依法判决就行。 被告李月叶、刘某1均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原告诉称的刘某2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后仍然实际生活在一起的陈述不予认可,双方离婚系因感情破裂,而非逃避债务,婚后亦未生活在一起;3、而原告在诉状中称李月叶未在涉案房屋查封期间提出异议即说明为了逃避法定义务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且在法院查封该房产时并未告知李月叶,而刘某2与李月叶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财产约定系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基于离婚而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该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部分不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基于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4、本案是民诉法规定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依该条规定原告应对要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试题内容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的证据并不能支持该诉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荣军、刘荣辉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某3孙子,1994年其父刘某2与其母刘文芳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刘某2给付抚养费。2004年10月刘某2与李月叶结婚。2007年6月19日,原告因抚育费纠纷起诉刘某2至威海市环翠区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2000)威环民初字第1342号调解书(以下简称“1342号调解书”),约定“原告考入大学的费用刘某2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后,原告于2007年考上大学,被告拒绝支付其上大学的费用,2007年8月13日,原告依1342号调解书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9月5日,该院向刘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07年9月10日前履行法定义务,刘某2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原告申请,威海市环翠区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查封了刘某2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的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查封财产公告;后该执行案件以每月从刘某2工资中扣除900元至2011年执行完毕,同时,房屋解除查封。 2007年9月11日,刘某2与李月叶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1由李月叶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位于威海市张村镇房产系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婚后财产均为网点房,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承担。 2012.11.7日刘某2病故,2012.11.21日李月叶以刘某3为被告,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归李月叶所有。该院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李月叶所有,该调解书现已经生效,且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被告李月叶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2)威环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该调解书中载明,双方达成调解的依据为被告李月叶与刘某2于2007年9月11日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从离婚协议书形式要件上看,其中对婚后财产包括房产、贷款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刘某2为逃避履行原告的抚养费而办理的,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威海市环翠区法院于2011年执行完毕抚养费案件的情况,刘某2与李月叶对涉案房产的处分并未损害原告抚养费的取得,即刘某2与李月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相关房产的处分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2012)威环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实体上不存在错误,刘某2生前已经将该房屋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李月叶所有,不能作为刘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告主张上述调解书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依法撤销(2012)威环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