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渔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光亚与颜玉权、吴良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农民,住所地xx。被告颜某,男,汉族,1969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农民,住所地xx。被告吴某,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工人,住所地xx。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系子舅关系。2012年9月12日晚,两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要买机械,由于手头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吴某从原告手中接过20000元,两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辩称:被告颜某向原告称是被告吴某要买机械而向原告借款的,但这事情吴某不知道。借款当天颜某叫吴某去原告处把钱拿一下,吴某把钱拿回来后就交给了颜某。借条上吴某的名字是吴某本人签的,但这钱是被告颜某借的,应由被告颜某偿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颜某、吴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后原告经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钱是颜某借的,应由颜某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是对该借款行为的认可,且原、被告一致陈述钱是被告吴某从原告手中拿走的,故被告吴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颜某、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跃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