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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与徐庆东、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徐庆东,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理人郭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东,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纪发勇,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苏文,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淑琳,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工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徐庆东、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口街道办事处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赵庄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委托代理人陈贻发,被上诉人徐庆东委托代理人纪发勇,原审被告赵庄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8日,曾祥发以湖北工建集团济南赵庄旧村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徐庆东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湖北工建集团济南赵庄旧村改造项目部将赵庄旧村改造33号楼东边三单元外墙涂料承包给徐庆东进行施工,工期自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20日。外墙涂料为30元/㎡,内墙涂料为8.5元/㎡。刮完腻子付总工程款的40%,刷完第一道乳胶漆付总工程款的60%,全部完成经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总工程款的5%外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徐庆东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0年6月24日,赵庄旧村改造项目部文瑜向徐庆东出具《证明》一份,记载:“现有徐庆东33号3个单元内外墙涂料面积平方如下:1、内墙涂料11500㎡单价8.50元计97750元;2、外墙涂料398.07㎡单价30元计11942元总计109692元”。该证明上加盖了“湖北工建集团济南赵庄旧村改造项目工程部”公章。诉讼中,徐庆东自认湖北工建集团已付款52600元。对于湖北工建集团提交的收条1张、借条2张,徐庆东认可其中收条10000元是从开发商处领款,其虽否认借条5000元是自开发商处领款,但对该款项系33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款无异议。另查明,2008年3月3日,湖北工建集团设立了湖北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济南赵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曾祥财��曾祥发及文瑜系项目部员工。原审法院认为,赵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系湖北工建集团依法成立的内部职能部门,曾祥发及文瑜系项目部员工,故曾祥发以湖北工建集团济南赵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徐庆东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文瑜与湖北工建集团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均系代表湖北工建集团的职务行为,其上述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工建集团承担。经双方结算,徐庆东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09692元,徐庆东自认湖北工建集团已支付其工程款52600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徐庆东认可在开发商处领款10000元。对于湖北工建集团提交的5000元借条,徐庆东虽提出异议,但因徐庆东领取的该款项确为涉案33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款,故应自徐庆东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湖北工建集团主张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交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湖北工建集团实欠徐庆东工程款应为42092元。徐庆东要求湖北工建集团支付自2010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庆东与湖北工建集团济南赵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徐庆东以赵庄居委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庆东工程款42092元。二、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庆东资金占用利息,以42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庆东对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徐庆东负担336元,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庆东施工的涉案工程款为109692元,在施工过程中,徐庆东领取52600元。徐庆东在起诉状中陈述,通过赵庄居委会协调,领取55000元,湖北工建集团对该款没有举证责任。徐庆东主张的是湖北工建集团未支付的54692元,湖北工建集团已经举证证明支付了526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的审理偏离了徐庆东的诉讼请求,请求改判湖北工建集团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庆东答辩称,徐庆东收到的上诉状上加盖的公章是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赵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原审被告,其行为无效,湖北工建集团没有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庆东认可湖北工建集团已经支付52600元,是对在起诉状中说的约计收到55000元的更正后的准确数额,并非收到55000元后又领取52600元。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庄居委会述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赵庄居委会不是该合同纠纷的主体,一审法院对赵庄居委会无责任的认定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徐庆东系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赵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鉴于徐庆东已经将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赵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赵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单位湖北工建集团承担。徐庆东施工的涉案工程款总计109692元,湖北工建集团已支付52600元+5000元=57600元,徐庆东在开发商处领款10000元,合计收取57600元+10000元=67600元,湖北工建集团尚欠109692元-67600元=42092元,湖北工建集团应当及时付款,其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徐庆东利息损失。虽然徐庆东在起诉状中称,通过赵庄居委会协调,领取55000元,但后来徐庆东称是约计共收到工程款55000元,时间不清楚。湖北工建集团已经举证证明,徐庆东在开发商处领款10000元,湖北工建集团不能举证证明开发商向徐庆东支付过其它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湖北工建集团称,徐庆东在起诉状中陈述,通过赵庄居委会协调,领取55000元,湖北工建集团对该款没有举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湖北工建集团请求改判湖北工建集团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