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贾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计德、王梦露等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德,王梦露,王展博,宋玉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王计德原告王梦露原告王展博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计德原告宋玉凤委托代理人王元营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杜长芬,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计德、王梦露、王展博、宋玉凤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贾汪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德、原告宋玉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营、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告贾汪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长芬、朱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德、王梦露、王展博、宋玉凤诉称,2010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的直系亲属王云因感头晕不适到被告门诊就诊,医院检查说没有大问题,在门诊输液治疗就可以。原告遵其医嘱在门诊接受输液治疗,但刚挂第二瓶水时,王云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王计德立即向护士反映,护士让王计德去找医生,楼上楼下都没有找到医生,再找护士,护士让等等,只是输液速度减慢。直至下午3点半,才有医生出现,此时王云已经呼之不应,被告的医生才采取抢救措施,后王云被转至ICU重症监护室,但为时已晚,王云仍于1月7日下午2时不治而亡。从1月1日下午开始,原告及家人就一直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对王云接受输液治疗后出现的不良反应进而出现昏迷入ICU重症监护室治疗进行解释并进行赔偿,直至王云死亡后,仍没有找到相关责任人,原告索要住院病历,被告也拒不提供。原告将王云的遗体存放殡仪馆,2010年1月27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王云的遗体被强行火化。期间,有人转交大吴镇补助款5万元,说是给予未成年人的困难补助费。被告的一系列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综上,被告在假日未安排好工作人员应对患者病情变化,导致王云在输液后出现不良反应后未得到及时处理,最终不治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理应全面赔偿,但其仅从人道主义和同情给予赔偿3万元,这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20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汪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于王云的医疗过程采取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患者王云死亡后,经过政府、当地派出所、村委会介入调解给付赔偿,而且王计德家人也实际领取了相关赔偿款项。对于尸体火化既没有书面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要求进行事故鉴定,该医疗纠纷已经处理终结。原告在事发多年以后,再次提起诉讼,并对己接受款项以及相关调解书内容进行反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赔偿协议的签订人王计军是王计德同胞兄弟,而且王计德对王计军参与调解的过程是明知的,相关的赔偿款项其家人领取以后也没有向当地政府或者人民医院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为王计军等人参与调解,虽然没有王计德等近亲属的签字,但是从其同胞兄弟关系以及整个调解过程始终在场,特别是当地相关部门的调解之下调处的,被告认为这份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存在瑕疵,但是相关人民政府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形成了书面文件,因此,被告认为该起医疗纠纷已经处理终结,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王云因身体不适到贾汪人民医院就诊,接受输液治疗,2010年1月1日上午,王云继续到被告处接受输液治疗,至15时许输液毕。后王云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面色苍白等症状,被告遂对王云进行抢救,并向原告王计德送达了病危通知书。2010年1月7日,王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医患纠纷,在贾汪区大吴镇人民政府、王云所在村民委员会、贾汪区卫生局等单位的参与下,贾汪区人民医院与原告王计德的同胞哥哥王计军于2010年1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贾汪区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乙方(患方)王云近亲属3万元,患者王云在ICU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甲方费用9062元,甲方放弃索要,除此之外,乙方不作其他要求。乙方已付相关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甲方不予退还。2、双方在医疗纠纷冲突中所造成的人员损害,双方互不追偿,由双方各自负担,甲方已给付乙方2000元,甲方不要求偿还。3、患者王云尸体在贾汪殡仪馆存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尸体由乙方自行处理。4、在甲方依本协议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因本医疗纠纷所有争议均告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被告于当日给付王计军3万元,另通过大吴镇人民政府给付王计军3万元。2010年2月1日,大吴镇人民政府协调救助金2万元给付王计军。2010年2月2日,王云尸体在贾汪区殡仪馆火化。原告王计德知道王计军参与协商处理此次医患纠纷,王计军把收到的8万元给付了王计德。另查明,王云与原告王计德系夫妻关系,王梦露(1997年8月19日生)、王展博(2009年1月28日生)系二人子女。原告宋玉凤系王云母亲。以上事实,医疗费收据、病危通知书、户口簿、大吴镇权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门诊病历、协议书、殡仪馆证明、证人王计军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云身体不适到贾汪人民医院就诊,贾汪人民医院接诊,因此贾汪人民医院负有按医疗常规为王云科学诊断并按自身具有的医疗条件结合患者的病情进行科学地进行治疗的义务。被告贾汪人民医院提供了相关的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对王云的医疗过程采取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虽然原告认为其病案材料非原始材料,但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申请对其有异议的病案材料进行相关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病案材料的证明力。本案中,在医患纠纷发生后,作为王云近亲属的原告王计德知道自己的同胞哥哥王计军参与此次医患纠纷的处理,并且在贾汪区大吴镇人民政府、王云所在村民委员会、贾汪区卫生局等单位的参与下,被告与王计军达成协议,王云的尸体才进行了火化,后王计德又接受了王计军转交的8万元款项,应当视为原告对王计军与被告达成协议的认可。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计德、王梦露、王展博、宋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原告王计德、王梦露、王展博、宋玉凤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