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闫韶婷与刘学杰、钱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韶婷,刘学杰,钱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116号原告闫韶婷。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杰。被告钱伟,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员工。原告闫韶婷诉被告刘学杰、钱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韶婷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刘学杰、被告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刘学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博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路博颂路西2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闫韶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使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损伤并积液,使原告遭受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3168.92元。因被告钱伟系肇事车的车主,故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学杰、钱伟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168.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刘学杰辩称,其给原告垫付过住院费3800元。被告钱伟辩称,没有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刘学杰是否给原告垫付过医药费,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5时10分,被告刘学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博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157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肿胀并积液、左膝部皮肤擦伤。2012年10月6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费4279.35元。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住院费10694.6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支具保护、3月内禁止完全负重、定期复查(2周、1月、2月、3月、半年)、不适随诊等。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支出住院费14973.95元(4279.35元+10694.6元)。原告另支出门诊医疗费2322.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7296.65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闫韶婷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10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车系出租客运车,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钱伟,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刘学杰,在刘学杰驾驶车辆营运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学杰具有驾驶资格。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学杰依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刘学杰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钱伟作为肇事车车主并无过错,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7296.6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540元(20元/天×27天)。(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受伤,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5月9日共计229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共计21458.87元(34203元/年÷365天×229天)。原告称其误工工资为34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7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877.35元(25379元/年÷365天×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河春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0.1)。(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定期复查,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8168.11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的医疗费赔偿10000元,并赔偿其他各项损失69521.46元,共计79521.46元。其余8646.65元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共计9346.65元应由被告刘学杰依照其应但承担的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即被告刘学杰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77.32元(9346.65元×80%)。被告刘学杰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并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四张,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刘学杰未能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原件,其所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韶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521.46元。二、被告刘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韶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77.32元。三、驳回原告闫韶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元,由原告闫韶婷负担49.5元,被告刘学杰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任艳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