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望与张信灼、郇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望,张信灼,郇恒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张望。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方,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灼(曾用名叶圣灼)。被告郇恒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承志,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望诉被告张信灼、郇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张信灼提出管辖异议,经生效裁定由本院管辖。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陈学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5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信灼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8年6月4日、9月6日先后立字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36万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同年10月9日,被告归还了20万元,至今尚欠56万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280元(至起诉之日起计算三个月,最终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23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张信灼、郇恒杰辩称,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信灼之间既是朋友关系,也是同事上下级关系。被告张信灼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在2008年时并没有发生资金困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主要内容确实是被告张信灼书写的,但该两份借条只是被告让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天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入干股的书面凭证。2008年9月6日这份借条中,左下角写的“2008年10月9日归还20万元”是由原告方书写的,但不是归还的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分红。2011年被告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银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正式的120万元的股权凭证以后,被告让原告将两份借条销毁,但是原告没有销毁,故产生了本案纠纷。虽然张信灼当时书写了借条,实际上是张望对公司的投资款的证明,且事后公司也向张望出具了股权证明。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涉及到公司内部投资与股东方面的纠纷。2、关于原告起诉的56万元款项,经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多次查证,被告所在公司以及张望之间的资金往来的有关账户明确该56万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望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交通银行交易凭证两份及交通银行业务申请书、个人回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借给张信灼40万元,于2008年9月6日借给张信灼36万元;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归还20万元。原告说明,2008年6月4日,在南园桥边上的交行营业厅,原告先将800元现金给了被告,再转账399200元,被告在营业厅当场写了40万元的借条。2008年9月6日,还是在南园桥边上的交行营业厅,原告将自己卡上的36万元转账到被告交行卡时,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后,被告当场书写了36万元的借条。被告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该两份借条只是被告让原告在天钢公司入干股的书面凭证。2010年,天钢公司入股银城公司,原告至银城公司任副总。2011年,银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正式的股权证明,该股权证明金额是依照原告从2008年起算至2011年的本金76万元加上利息。原告认为,所谓干股应为无形资产,不需要实物或资金投入。而本案为借款,与天钢公司无关。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南通开发区鸿泰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鸿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网银跨行回单。该证明载明:2011年7月15日,该经营部受张信灼委托,向张望支付200万元,其中76万元归还张望投资款本金,124万元为借与张望作其暂时周转用。后2011年7月19日张信灼将该笔200万元借款支付至经营部。原告认为,原告与鸿泰经营部的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该200万元,是因为张信灼要买理财产品,张望是VIP客户,所以通过张望购买。但张望在苏州已经开立了基金账户,不能在南通购买,所以在收到款项当日经张信灼同意又将款项支付给张信灼亲戚崔浩。原告提交了2008年7月15日转账给崔浩20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被告对该回单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说明该份证明的出具人员和形成过程。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对于鸿泰经营部出具的上述证明,涉及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要求被告说明该证明的出具人员、地点、经过等相关信息,并告知被告应组织出具人员出庭作证,以核查事实。被告庭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其提交书面说明:该证明出具人为鸿泰经营部原财务负责人夏晓敏,并告知联系电话。本院向夏晓敏电话询问,夏晓敏陈述:该证明是张信灼联系夏晓敏出具,当时只是要求夏晓敏证明有这一笔款项进出。夏晓敏根据经营部的账目,只知道有一笔200万元的款项打入张望账户,但是对于该笔款项是做什么用途的不清楚,是归还张望的投资款还是暂时周转使用,均不清楚。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为何不向张望直接汇款以归还借款,而由鸿泰经营部的名义归还借款。被告陈述,当时被告没有那么多钱,而鸿泰物资经营部有资金,所以委托鸿泰经营部付款。2、被告张信灼和鸿泰物资经营部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2011年7月19日张信灼支付鸿泰经营部690万元。被告说明,该690万元中的200万元用于归还委托鸿泰经营部支付张望的20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另查,依据张信灼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从2011年7月12日至7月18日间,其每日交易后账户余额在400万元至600万之间,远超过涉案借条合计金额76万元。3、录音证据两份,其中一份是2013年1月被告张信灼与原告妻子潘洁的通话记录,是潘洁主动约谈投资款的事宜,在张信灼的车里谈的。另一份录音是2013年3月被告张信灼与原告张望的电话记录。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张望个人的投资款。原告认可上述两份录音是被告张信灼分别与妻子潘洁和原告的谈话录音,但该两份录音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后,是通过诱供、诱骗的方式获得。录音人张信灼不断引诱被录音人往投资款上靠,但潘洁和张望均未明确本案的借款为投资款。并且,被告张信灼在录音中从没有讲过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也没有提到鸿泰经营部所谓的虚假垫付还款的问题。经查,两份录音均涉及款项催讨,被录音人潘洁和张望未在录音中明确说明涉案款项为张望的投资款;被告张信灼在两份录音中未提及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根据原、被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望与被告张信灼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望提交的两份借条与同日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及履行事实。被告对涉案借款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是入股投资款,应提交相应反证。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借款性质,原告及其家属在录音中均未明确该款项为投资款。被告认为涉案款项为投资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抗辩已归还原告借款,该事实不成立。被告提交鸿泰经营部的证明佐证其已归还原告投资款。对该份关键证据,被告既未能说明证据的形成过程,也未明确申请出具该证明的人员出庭作证。并且,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联系方式电话核实时,该证明的经办人员夏晓敏说明并不清楚该200万元进出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其陈述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同时,被告声称因资金困难所以委托鸿泰经营部于2011年7月15日代为归还原告投资款,但在7月15日的前后几日,被告账户中存款余额远远超过76万元。被告有足够资金用于归还原告款项,其所述的委托代付的理由与其账户明细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鸿泰经营部的代为还款证明不予采信。此外,如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张信灼合乎情理的反应应该是辩称已经还款。但被告张信灼在与原告及其家属的电话录音中,只字未提已经还清投资款或者借款。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意见与其自身在谈话录音中的陈述明显不符,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的事由,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未能充分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张望与被告张信灼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可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中款项的借款性质,也未能举证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借款,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6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从起诉立案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郇恒杰未提出相应抗辩,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信灼、郇恒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望借款5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450元,由被告张信灼、郇恒杰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该两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