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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299号原告田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被告张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镇。原告田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给其装修九间房屋,经结算连工带料共计16162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一支,言明过几日偿付。同日被告又想让原告装修两间小房子,连工带料500元言定一起给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结算清的工资款16162元,未结算的工资款500元,共计166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工资款共计16162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田某某给被告张某某装修房屋,2013年6月19日工程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工人工资共计16162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于是给原告出具一支欠据。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脱不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田某某16162元的材料、工人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田某某为张某某后期装修产生的500元装修费,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材料、工资款人民币1616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高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