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定远县。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持C1证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X0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LM+500M处,因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撞到行人陈某甲,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积极配合交警处理;并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获得各项经济赔偿100000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车辆属性技术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成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 娜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