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1-06-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乙;程某某;张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提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四村党支部书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宗,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四村党支部委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四村村委会会计,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7)历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7)济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准许程某某撤回上诉。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程某某、张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作出(2012)济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广宜、闫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玉宗和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挪用资金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任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四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时任村委会现金出纳的张某乙、会计张某甲,利用管理本村委会财务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5月,将本村委会的公款10万元借给村民李某甲用于购买出租车。借款人李某甲于2005年5月、12月及2006年5月,分3次归还借款。此起犯罪,系被告人张某乙在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的。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委员会组织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乙于2002年4月至2006年6月任彩石四村出纳,2004年7月后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从2000年至今任该村会计;程某某于1999年至2004年7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书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分户帐及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4年5月4日从村委会帐户上取出现金10万元。3、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财政所的证明证实:2004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从村委会帐户上取出的10万元未记财务帐。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其找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从村里借了10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后分别于2005年5月、12月及2006年5月3次还清。5、时任村主任的张某丙、村党支部委员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将村委的款借给李某甲未召开两委会研究,其2人当时均不知道。6、公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挪用资金的事实。7、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均对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二、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现金出纳期间,伙同村委会会计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管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于2006年4月21日,将本村的土地补偿款7万元借给本村村民张某戊,用于偿还个人在银行的贷款。张某戊于同年5月归还此款。此起犯罪,系被告人张某乙在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的。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为了偿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找村书记张某乙借了7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从信用社的贷款手续能看出来,不久贷下款后就还给村里了。2、借款人张某戊的贷款证档案管理卡证实:2006年4月21日,张某戊归还信用社贷款7万元。3、被告人张某乙提交的张某戊的借条证实:2006年4月21日,张某乙借给张某戊现金7万元。4、被告人张某乙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帐户的交易明细单证实:2005年4月1日后,被告人张某乙多次从该帐户上取过款。5、被告人张某乙对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出借时是与会计张某甲商量,并经张某甲同意的。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张某乙将土地补偿款借给张某戊是其同意的。7、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张某丙、村党支部委员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将村委会的款项借给张某戊使用,其2人当时均不知道。8、公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万元借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3名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均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中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补偿款借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亦成立。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找被告人张某乙谈话时,其主动交代了挪用资金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在挪用资金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挪用资金罪及挪用公款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对其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于2004年5月将村委会的资金10万元借于李某甲时,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借的,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借的,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3名被告人未经村两委会研究,擅自将单位资金借给李某甲使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此罪并非要求必须以个人名义出借款项。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戊所借的7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不属营利活动,且使用时间不足3个月,故张某乙、张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司法解释精神,张某戊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关于犯罪动机的辩解,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挪用土地补偿款10万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申诉称,一、挪用资金罪的实际事实是:2004年5月,程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并分管财务工作,当时正在搞旧村改造,急需用车联系业务,但经我们研究统一意见,最终决定本着节约原则,决定不买车。此时我们村下岗职工李某甲回村与我们村委会几个人多次联系,要求借村委会的钱买车跑出租维持家庭生活。为此程某某召集常在村委会上班不外出打工的村委会会计张某甲、出纳张某乙,三人研究了李某甲提出的借款问题,并让张某甲作了会议记录,前提条件是李某甲买出租车后,同意为村委会提供用车方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村委会没有经济损失,就决定借款给李某甲。遂委托程某某和张某乙分别征求未参加研究李某甲借款问题的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丙、村党支部委员张某己的意见。村两委会五人统一意见后,由张某甲、张某乙将村两委会意见转告李某甲,由张某甲、张某乙代表村两委会与李某甲签订还款计划,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李某甲打了借款借据,并表示保证为村委会提供用车方便。最终才以村委会的名义借款10万元交给李某甲。我们的行为是正义的,既解决了下岗职工的困难,又解决了村委会的用车方便。村委会无任何损失,这笔借款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证明符合我们村的实际,是一举两得的好事。上述情况说明并证明是我们村两委会的正常经济活动,无任何越权行为,实属村两委全部五人的集体决定。退一步讲,即使我们三人研究决定,超过村两委会五人一半以上,也应认定是村两委会集体决定。二、挪用公款罪的实际事实是:2004年7月,张某乙当选村支党支部书记后,因“西彩石中心小学“建在我们村,推选张某乙为该中心小学理事会会长,于2005年10月镇教委决定投资为该校建操场和围墙,镇教委委托张某乙代表镇教委、学校将该工程发包施工,当时采取招标形式,中标人是我们村建筑队张某戊,并由村委会与张某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进入施工后期,镇教委投资不到位,张某戊因承包该工程拖欠银行贷款与工人工资,因此张某戊找我借款,为支持尽快完成施工任务,按合同期竣工交付使用,为此我召集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丙、党支部委员程某某、村委委员候某某,研究了张某戊借款问题,并有村委会主任张某丙作了会议记录。统一意见后,我于2006年4月21日,借款7万元交给张某戊。我认为我们的行为完全是正当的,也完全属于我们村两委会全部五人集体研究决定及村两委会正常的经济职权范围。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大约在2007年2月初,彩石镇纪检委找我谈话,并对我说明,有人举报我们村委会领导有较严重的经济问题,让我如实向组织说清楚,我当时表明我先后两届在村委会、村党支部任职工作,没做出格对不起村民的事,遂将不认为是违法问题,将村两委会的正常工作,我参加与研究的几起村民借款问题如实做了交代。最后镇纪检委表示,我交代的几次将村委的钱借出问题,如果确实都是经过两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村两委会参加研究人员都签字出示证明,交到镇经检委。我按照镇纪检委的要求,于2007年2月12日,召集我们村两委会参加研究几起村民借款问题的全部人员,对李某甲、张某戊、王某某及镇教委,借款是经过村两委研究同意的证明上都签字按了手印,此证明材料还未来得及交镇纪检委,就被检察机关传讯案发。2、张某乙2006年4月21日借给张某戊7万元时,张某乙手中已没有任何可以借出的款项。土地补偿款60多万元已全部支付做了帐务处理。借给张某戊的7万元,系张某乙忘记其弟弟张某庚归还的个人借款。3、原审判决认定7万元即使是公款,亦不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用此款归还银行贷款,不是存入银行获取利息,从事非法活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的两笔借款,都是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都是正常经济职权范围,并没有超出权限,请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罪。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是错误的,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基本与张某乙的申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申诉理由同张某乙申诉理由一、二。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申诉理由同张某乙申诉理由一,并称,原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5月,张某丁并非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四村党支部委员,其于同年7月始任该村党支部委员。2004年5月,李某乙时任该村党支部委员,其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不知道村里是否借给过有关单位或个人钱,村里没开会研究过。在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程某某均对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亦证实,不知道借给张某戊钱的事,村里也没有研究过。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和张某甲、程某某提出借钱给李某甲、张某戊使用是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张某甲、程某某将本村资金借给李某甲10万元和张某乙、张某甲将征用土地补偿款借给张某戊7万元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事实,系张某乙在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且张某乙、张某甲、程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原审庭审中均供认借给李某甲10万元和借给张某戊7万元均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其他时任村两委成员亦证实未经研究,且相互印证,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和张某甲、程某某的该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借给张某戊的7万元不是土地补偿款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在纪委检查机关主动交代借给张某戊的7万元是土地补偿款,且其在检察机关亦对此供认不讳,并与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亦与土地补偿款帐户的交易明细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张某乙申诉称借给张某戊的7万元不是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程某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正确。张某乙、张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中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补偿款借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亦正确。鉴于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张某甲系从犯,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和张某甲、程某某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7)历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宝林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