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6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6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应约到福州市仓山区兰亭新天地18座705室被害人叶某某住处,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拉扯中,被害人叶某某用嘴咬被告人陈某手指,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捶打被害人叶某某的脸部数下,致被害人叶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委托家属同被害人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侦破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曜辉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兰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