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洪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洪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柏春。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被告绍兴县洪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涛。委托代理人郑云容、俞薇薇。原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洪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纸箱板片贸易往来。截止至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191.47元(含承兑贴息114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91.4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年利率9%)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为5304.71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与原告对清账目,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32191.47元,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再拖欠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436204.9元买卖关系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2份、承兑收据(存根联)4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04013.43元的事实;3.回执单1份,欲证明截止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191.47元(含承兑贴息11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面基本都没有单价,所有单价都是事后补上去的,与产品名目、数额、规格等均不对应;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承兑收据无异议;3.对证据3的核对金额无异议,但对上面的日期有异议,双方核对账目是在9月25日,即对账单上显示的是截至2011年9月25日的最后结算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与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承兑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回执单上载明的所欠款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即回执单形成时间到底是在2011年11月7日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时还是在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之前,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论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收据联)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双方核对尚欠数额时已将该5万元计算在内,被告尚欠原告32191.47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论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板片。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6204.9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2011年11月7日止被告总共支付货款404013.43元。期间,被告曾出具过一份对账回执单,载明:“至11.9.25日欠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合计31051.47元;退承兑1140”。回执单上无落款时间。回执单上的原始日期为被告书写,“11.10.5日至”系原告修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账回执单上的尚欠金额31051.47元是否已经扣除2011年11月7日支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虽然从表面上看,对账单的时间不管是2011年9月25日还是2011年10月5日,均在2011年11月7日支付的货款之前,但是结合本案其它相关事实分析,原告的解释应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共向被告开具436204.9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证据显示被告至2011年11月7日一共支付货款404013.43元,两者的差额正好与对账单上的金额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如果被告支付的404013.43元即全部货款甚至超额支付,那增值税发票金额便会多于实际发生货款,说明原告多开发票多缴税,不符合交易常规。第二,即便被告主张的对账回执单上所欠金额系未扣除5万元承兑汇票得出的,那其于2011年11月7日所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大于其所欠款项,在此后双方没有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超额付款不符常理。第三,回执单上所载的承兑贴息1140元与50000元承兑汇票的贴息利率相吻合,不符合此前所支付的80000元承兑汇票的贴息金额或者近几次承兑汇票的总贴息金额。综上,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011年11月7日双方对账结算的陈述更为合理,回执单上结算金额应已扣除最后支付的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洪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2191.4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绍兴县洪氏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绍兴县洪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