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诉周玉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周玉藻,刘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赵金国,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藻,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海,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永亮,男,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老米店村。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山,被上诉人周玉藻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刚,被上诉人刘玉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30日,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进行京津公路武清城区段改造维修工程。2012年6月15日5时42分武清交警支队接报警称:2012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刘玉海驾驶属其所有的河北H012**号变形拖拉机,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与杨北公路交口处,遇原告驾驶津AL16**号华利牌小客车沿京津公路西半幅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刘玉海车前迎面碰撞到原告车右侧面,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被告刘玉海受伤。武清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明“路口南京津公路东半幅道路因施工封闭,西半幅双向行车,有水泥条封闭,水泥条中间留有行车通道”。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原告因伤不能讲话,无法陈述事故经过,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6、7椎板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等。2012年7月29日转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71天,共支出医疗费276174.58元,原告在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明,由贾丽萍、周凡浩护理。原告系天津市信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83.33元(日为96.11元)。2013年1月16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1级伤残,并支出鉴定及资料费15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有其父周望侯,1923年5月1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另查明,河北H012**号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刘玉海驾车通过路口,均未保安全,均应负一定事故责任;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在道路施工中用水泥条封闭道路,但又留有行车通道,致使道路通行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亦应负一定责任,故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玉海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玉海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刘玉海、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按上述责���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276174.58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营养费每日按15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每日96.1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214天,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9626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0%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证明支持1人护理44天,支持2人护理27天,护理人的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70元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年25149元计算,暂支持10年,就医交通费视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20024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4元(20024元×5÷5人),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伤残鉴定及资料费1500元予以支��。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医疗费2761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065元,合计290789.58元,由被告刘玉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80789.58元,由被告刘玉海赔偿112315.83元(280789.58元×40%),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赔偿56157.92元(280789.58元×20%)。二、原告误工费20567.54元(96.11元×2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860元[(70元×44天)+(70元×27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251490元(25149元×10年)、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12544元[(29626元×20年×100%)+20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22961.54元,由被告刘玉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12961.54元,由被告刘玉海赔偿325184.62元(812961.54元×40%),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赔偿162592.31元(812961.54元×20%)。三、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及资料费1500元,由被告刘玉海赔偿600元(1500元×40%),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赔偿300元(1500元×2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刘玉海赔偿原告558100.45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赔偿原告219050.2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担负2160元,由被告刘玉海担负2160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担负1080元。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不服,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玉藻对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在修路施工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并设置了相应标志,对施工路段进行断交施工,设留有行车通道,被上诉人周玉藻是私自强行通过封闭设施;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二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均未保安全,从而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现场在上诉人施工路段之外,属于正常通车路段,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断交施工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均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同意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予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在修路施工前,虽已依照规定设置了相应标志,但天津市武清区交警支队的勘查笔录载明,“路口南京津公路东半幅道路因施工封闭,西半幅双向行车,有水泥条封闭,水泥条中间留有行车通道”。表明其封闭道路进行施工的措施存在事故的隐患,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玉藻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458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工程服务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 鸿 儒审判员 王 宗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振 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