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昌强与被告戴高艺、蔡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昌强,戴高艺,蔡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邹昌强,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戴高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肇安,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原告邹昌强与被告戴高艺、蔡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家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被告戴高艺的代理人冯钧及被告蔡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昌强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戴高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找到原告的朋友被告蔡肇安作为担保人,约定在2013年4月24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依约归还,被告需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借款之时,被告戴高艺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蔡肇安也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字盖指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戴高艺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蔡肇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邹昌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戴高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蔡肇安承诺担保的事实。被告戴高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蔡肇安辩称:为被告戴高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戴高艺、蔡肇安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戴高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邹昌强借款200000元,被告戴高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蔡肇安签字担保。约定在2013年4月24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依约归还,被告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邹昌强主张被告戴高艺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蔡肇安为该借款作担保,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戴高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肇安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只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3年4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高艺偿还原告邹昌强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蔡肇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高艺、蔡肇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家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姗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