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胡德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3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某某,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路“银城国际大酒店”529房间内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后胡某某持烟灰缸砸杨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致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重伤。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理或者按不起诉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孟某某、谢某某书面证词,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和供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法临)字(2012)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杨某某欠款不还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济纠纷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认为双方存在互殴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正美审 判 员 郝斌斌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本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