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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张晓丽,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晓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康明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诉称,我购买的风神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6.88万元的车损险。2012年6月13日该车被朋友借走,在使用过程中受损报废,我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拒绝。为此,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车损6.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保险车辆,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在犯罪的过程中故意发生的,因此,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法评估鉴定,也没有扣除残值,因此,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也存在逃逸和非法劳动的情况,也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张晓丽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张晓丽就其所购买的风神DFM7160B1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6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200000元,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3日界首市公安局代桥派出所接到举报有人驾车偷狗,在代桥集西头发现一辆苏EJ0**号东风风神轿车,车上有三名嫌疑人,在民警审查过程中,该车突然调头向东逃窜,2012年6月14日零时10分许,该车在代桥镇三里庙村030县道弯道处,撞断一根电杆后翻入沟内,车辆受损。2012年6月13日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认(2013)4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皖KL85**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丽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晓丽所诉称的事故车辆为苏EJ0**号轿车,且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提供的价格证结论书中的车辆为皖KL85**号,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3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张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