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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曹广年与安述建、万东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年,安述建,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曹广年,居民。被告安述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安述村,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安述建弟弟)。被告万东方,居民。被告安述沪,居民。被告安伯团,居民。原告曹广年与被告安述建、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年、被告安述建的委托代理人安述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年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安述建在原告曹广年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被告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为被告安述建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清欠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安述建辩称,2013年2月份,原告曹广年的弟弟曹广冬找到答辩人催要借款,但答辩人不在家,答辩人的父母与曹广冬协商,如果只偿还本金的话,就每年偿还20000元,曹广冬同意此还款方式,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的父母偿还了20000元的本金。被告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曹广年与被告安述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安述建向原告曹广年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按月利率百分之四支付利息。被告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曹广年扣除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400元,向被告安述建交付借款73600元,被告安述建向原告曹广年出具借款数额为8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安述建通过曹广冬(原告曹广年弟弟)偿还借款20000元,曹广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安述建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原告曹广年认可收到该款,但称此款系偿还利息。另查明,原告曹广年曾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后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曹广年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400元,实际交付本金73600元,故被告安述建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73600元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安述建逾期未能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对上述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安述建辩称已向原告曹广年偿还的20000元系本金,未能得到原告曹广年的认可,且其提交的收条上未写明该20000元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还款时没有明确还款性质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对被告安述建该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曹广年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广年返还借款73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的20000元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被告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安述建、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安述建、万东方、安述沪、安伯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