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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查富平与周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富平,周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查富平,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周朝华,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查富平诉被告周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催要被告所欠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催要被告对所欠之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之款,有借据佐证,应予以认定。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查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