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与毛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毛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86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代表人谢秋坡,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士凯,男,1968年2月1日。被告毛乾华,男,1964年9月1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官信用社)与被告毛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凯、被告毛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毛乾华从我社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乾华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毛乾华在原告上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52‰,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上官信用社提交的2011年10月28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8日被告毛乾华在上官信用社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被告毛乾华亦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乾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毛乾华按合同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