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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孝艳与韩元增、徐成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艳,韩元增,徐成霞,李森林,徐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吴孝艳。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律师。被告韩元增。被告徐成霞。委托代理人史影杰,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森林。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立强。原告吴孝艳诉被告韩元增、徐成霞、李森林、徐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明建伟,被告韩元增、徐成霞,被告李森林委托代理人马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元增由徐立强、李森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0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是2010年11月12日。但韩元增于2010年11月5日下午离家出走,韩元增的债权人把韩元增的门市部砸开抢走部分财产,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韩元增也难以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被告徐成霞是韩元增之妻,应共同偿还债务。要求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2010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因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起诉,尚未到利息起算日,原告仅缴纳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元增辩称,我于2010年10月13日借原告款300000元属实,约定于2010年11月12日还清。该300000元被原告当场扣去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徐立强说是他操作的借款的事,拿走10000元的提成;我此前曾借徐立强100000元,到借原告款时已欠徐立强10000元利息,徐立强总共拿走120000元,我实际只拿到150000元现金。我拿到的这150000元用于偿还以前的高利贷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同意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我现在狱中服刑,没有能力偿付。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属实,借款后没有还款。被告徐成霞辩称,我虽然和韩元增是夫妻,但多年来一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归家,住在门市部里,不是为了孩子,我早就不和他过了。我在家照顾孩子,从来不参与韩元增的经营,他也没有给我和孩子生活费,他在外面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李森林辩称,给韩元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利息和违约金的总数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徐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元增于2009年11月10日在昌邑市新兴街中段开办昌邑市新兴街机床配件门市部,该门市部的登记业主是韩元增。被告韩元增因经营昌邑市新兴街机床配件门市部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韩元增、徐立强、李森林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韩元增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0年11月12日;徐立强、李森林为韩元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债务还清本息为止;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并按借款金额的30%(即90000元)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引发诉讼,则出借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和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韩元增给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是:韩元增借吴孝艳现金300000元,韩元增自愿用昌邑市新兴街老韩机床配件门市部价值壹佰万元资产作为抵押借款。被告韩元增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11月5日离家出走,原告随后诉之本院。被告韩元增后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潍北监狱服刑。另查,被告徐成霞与被告韩元增是夫妻关系。韩元增开办的昌邑市新兴街机床配件门市部的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原告未举证证明徐成霞参与昌邑市新兴街机床配件门市部的经营。再查,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90000元,律师代理费1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为174000元。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请求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韩元增实际交付现金300000元,但未提供向被告韩元增实际交付300000元现金的证据。被告韩元增仅认可收到现金27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扣押被告韩元增配件一宗。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税务登记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韩元增实际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韩元增自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7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2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韩元增偿付借款,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按撤回该请求处理。被告徐立强、李森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立强、李森林偿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元增追偿。被告韩元增开办的昌邑市新兴街机床配件门市部是个人经营,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门市部系其夫妻共同经营,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成霞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元增偿付原告吴孝艳借款2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立强、李森林对被告韩元增偿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立强、李森林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元增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韩元增、徐立强、李森林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桂 胜审 判 员 付 新 旺人民陪审员 陈 立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晓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