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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肖某,男,农民。被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德,男,系被告张某之兄。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2月,按照被告张某姐夫张建高的要求,原告给其安装了铝合金门窗等,被告仅付原告2000元,下余材料款9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材料款9000元。被告张某辩称,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其兄张某德和其姐夫张建高建房,并将建房工程大包给张建高。对于原告肖某安装铝合金门窗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将建房款项支付张建高,故该笔费用应由张建高偿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安装了铝合金门窗等,被告欠原告9000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欠原告材料款8900元。经审查,原告肖某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在被告张某之兄张某德、姐夫张建高的经管下,被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平房八间。2013年3月,由被告张某姐夫张建高经手,原告肖某给被告张某安装了铝合金门窗等,经结算,被告张某欠原告肖某材料款11000元。后被告姐夫张建高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元。被告提出已将建房工程大包给其姐夫张建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张建高也向法庭陈述,自己并未大包被告的建房工程。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为8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该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原告肖俊峰,定作人实为被告张某。张建高在本合同中处于受托人地位,实际所起的是协助协调作用,其在本承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张某享有和承担。原告作为加工方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方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建房工程大包给张建高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肖某材料款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贺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