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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田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夏立智与徐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智,徐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田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夏立智。被告徐彩云。原告夏立智诉被告徐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智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41000元款项。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理由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彩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彩云返还原告夏立智借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