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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刘道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道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涛。委托代理人:宋丹晖。被告:刘道全。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原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建筑)与被告刘道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9月10日第四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宋丹晖、被告刘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川建筑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对合同期限、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及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内容均做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上劳仲案字(2012)第3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被告的工资报酬是每月5000元,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非是因病辞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6420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15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年终奖5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川建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任务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内容;2、审计部项目考核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工作的考核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进原告公司的经过和相关约定;4、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事实;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6、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7、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和合同的内容;8、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所患为陈旧性疾病;9、仲裁书一份,证明仲裁的事实和内容;10、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员工的工资、差旅费及财务的开支情况,从而证明沈洪涛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不是工资。被告刘道全答辩称:被告是经人介绍去原告单位工作的,当时被告已经在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年薪18万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洪涛亲自与被告商谈,并承诺被告的工资分为两块,一块是每个月发放的5000元基本工资,一块是每个月2万元的保密工资,保密工资平时每个月由沈洪涛现金支付1万元,剩余的到年终结算。基本工资被告公司每月都是发放的,但保密工资沈洪涛只给了2万元,并发了一张5000元的奖金白条。被告因原告原因在出差过程中被人围困,从而导致生病住院,原告在被告医疗期间无故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年薪364276元;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0万元、赔偿金136861元、代通知金25000元、医疗补助费15万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损失费40729元;4、原告支付交通费2134元、住房支出损失666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终奖5000元及差旅费15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补签合同的加倍工资42666元;7、驳回原告3项不合法诉讼请求;8、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道全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清单二页,证明原告单位财务每月发放5000元,是年薪工资30万元的一部分;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认支付两个月2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沈洪涛2011年5月、7月发放2万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工资单一份,证明公司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年底要发放保密工资8.4万元,但公司只发放了一个月的年底工资1万元;4、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监察讨薪投诉一份,证明涉案原因及以及讨薪过程;5、欠薪清单一份,证明公司欠薪数额由三部分组成;6、沈树峰短信一条,证明被告经沈树峰介绍去原告处工作,公司法人代表承诺30万元年薪的事实;7、环球公司任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来原告工作前的年薪情况;8、租赁合同和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聘用时的诚意和待遇;9、收条一份,证明当初沈洪涛支付2万元月工资,被告曾经出具过这样的收条;10、催讨短信十五条,证明讨薪的过程;11、沈树峰证明一份,证明沈树峰介绍工作,公司法人代表人承诺的年薪,也可以证明实际年薪30万元的事实;1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员工手册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连续工龄以及医疗期套用错误;13、劳动合同条款以及签订的日期一份,证明违法解除赔偿的约定以及合同是2011年7月份补签的事实;1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15、参保凭证及缴费单各一份,证明参保时间及被告自交社保的事实;16、门诊收费收据、报销受理凭证、发票、收条共计十六张,证明被告因公患病支出的费用;17、交通费票据及收条共计一百二十五张,证明被告讨薪的事实和实际损失;18、年终奖白条一份,证明原告打了白条,没支付年终奖,同时证明被告工作优秀,不存在考核不合格的情况;19、出、住院记录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七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患病突发脑梗的事实,至今都需要拐杖支撑行走,2012年10月、11月、12月医院是让被告继续休息的,原告即在2012年11月开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也证明了在患病期间原告违法辞退的事实;20、海南被关押、围困过程及求救短信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作原因被关押、围困,回来后就患病,被告因关押惊吓患病存在的一定的因果关系,关押围困和患病只相差几天时间,琼海博鳌来安会馆证明被告被围困的事实;21、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专业价值;22、机票十五份,证明被告被围困后于6月27日返航,7月2日即患病,也证明被告患病与被绑架的时间存在因果关系;23、琼海市公安局博鳌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被关押围困的事实;24、被告与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的工资是18万元年薪,职务是副总,被告之所以到原告处工作是因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涛许诺以30万元年薪,也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年薪30万元是合理的。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函件一份。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考核表是原告编造的,被考核人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考核表也没有经法定程序和公证程序,也无经被告签字认可,考核的内容与原告发放的2011年年终奖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沈洪涛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对于年薪30万元的陈述是虚假的,反而可以证明沈树峰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仅是对发放了工资一部分的事实即5000元没有异议,这仅仅是工资的一部分;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时间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患病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陈述经考核确定被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是虚假的,被告是因生病上班需用拐杖而被原告辞退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约定的数额是不真实的,其实年薪是30万元,2011年7月3日补签的合同是用来办理社保用的,与年薪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陈述被告出院后未遗留后遗症,而且出院情况是经好转出院,与本次的脑梗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书中认为年薪18万元不认可,被告认为是30万元,医疗补助应当按照25000元来计算,其他应该按照25000元每月计算,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说明出具人与被告是不同岗位,各自的工资自然不同,且被告是保密工资,其他人无从了解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9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6、8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证据10的两位出具人均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发放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万元的性质是有异议,原告认为是活动经费,被告陈述是5月和7月发放,但是根据讨薪的投诉,是6月15日和7月15日发放,时间上有出入;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章的后面有一个手写的内容,原告对手写的内容是有异议的;对证据4、5、6、7、9、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被告自己写的,证据6的短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7是任职通知,该份任职与惯例不服,一般任职通知上不会写待遇,更何况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来佐证自己的年薪,证据9是收条,收条应当是要给沈洪涛,而现在出现在被告手上,反常不合理;对证据8、12-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很多都不是医院出具的,也没有医院的诊断记录,而且有的药,比如阿司匹林等,和被告的疾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白条上没有原告的盖章,但是原告是认可的,这也表明原告的陈述是客观的,年终奖上并没有说被告的工作是否合格,所以不代表工作是否合格;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围困是被告自己陈述的,虽然有一个会馆的公章,但是不是对书写内容的确认,而是表明给予置换房间,所以对被围困的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4的三性有异议,合同的最下方写着盖骑缝印,但是没有盖,而且劳动合同中年薪标准18万元是手写的,更何况该合同没有相应的社保证明,也没有交税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6、8、10、12-13、15-19、21-23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9、20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11的出具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证据14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24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曾与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道全的年薪为18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需招聘一名审计部经理,沈树峰得知后向原告单位介绍了被告,之后,被告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沈洪涛多次会面商谈相关事宜。2011年4月22日,被告正式进入原告单位担任审计部经理一职。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每月劳动报酬为1380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实际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该期间内的考勤工资已支付完毕。此外,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沈洪涛于2011年5月及7月支付给被告2万元。2012年9月,原告又支付给被告1万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年薪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中川建筑支刘道全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所欠的年薪364276元;(2)中川建筑支付医疗期违法辞退,应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5万元;(3)中川建筑支付辞退后未立即结清工薪,造成刘道全来杭的人工、车旅费损失5000元;(4)中川建筑支付刘道全垫付的差旅费及2011年的年终奖合计2万元;(5)中川建筑支付刘道全因公受伤的医疗损失费3345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上劳仲案字(2012)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道全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207元。二、被申请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道全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15000元。三、被申请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道全2011年年终奖5000元。四、被申请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道全医疗补助费5万元。五、驳回申请人刘道全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川建筑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道全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前曾在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年薪为18万元。再查明,2012年7月2日至7月16日,被告因脑梗塞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至8月20日,被告因相同病情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已向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结算了住院医疗费用。被告患病未经鉴定是工伤,亦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劳动能力。被告出院后未再上班。被告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380元,对该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认可,认为实际从未按此标准支付过工资,具体的工资标准由被告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涛口头约定。但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双方异议很大。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有效的书面约定,确定工资标准要通过实务中具体发放的金额来认定。原告每月通过财务发放给被告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认定此为工资组成部分。此外,沈洪涛于2011年5月、7月向其支付2万元,原告认为是交付给被告的活动经费。为此,原告请了公司的两位员工出庭进行了说明;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支付的保密工资,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公司两位员工在庭上说明的均是自身工资及领用款的情况,对被告收到沈洪涛2万元并不知情,无法直接证明沈洪涛支付的2万元的性质,而且从其中一名员工的表述上可以得知,沈洪涛确有承诺过工资却没有按时发放的情形;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刘道全在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时年薪已达18万元,综合全案,本院认定沈洪涛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系工资性质。至于被告主张年底结算12万元工资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系每月15000元。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16420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和2011年年终奖,原告在仲裁和本案庭审审理时对上述两项费用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差旅费15000元及2011年年终奖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15万元,被告主张因违法辞退而需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损失费40729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在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已向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结算了住院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工受伤医疗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来回杭州的交通费2134元、住宿支出666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代通知金、违法补签合同的加倍工资,因上述事项未经仲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道全拖欠工资164207元;二、原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道全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15000元及2011年年终奖5000元;三、原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刘道全医疗补助费15万元;四、原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刘道全交通费2134元及住宿损失666元;五、原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刘道全医疗损失费40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源:百度“”